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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时间:2024-04-28 07:02:15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篇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简介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跨国投资,是指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住所或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投资①。虽然海外投资的利益是巨大的,但由于其跨越了国界,因此那些追求更高利润的投资者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除了有来自于市场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商业风险和无法预计的自然风险,与国内投资相比,最令海外投资者担心的是来自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资本输出国每每都制定对外投资的法律如对外援助法案、海外投资保险法等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资本输出的国家往往会采取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措施,特别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其主要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的政治风险,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可通过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即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质上是资本输出国为了降低本国国民海外投资因政治风险遭受损害而建立的一种保护机制。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在形式上,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无异,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承保机构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实质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与普通的民间保证有着明显的区别:

(1)保险人的国家性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保证保险,通常由国家委托机构或特设机构来审查、承保,并且由国家财政来充当经济后盾,这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市场化操作。并且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非营利性质,即它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政策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本国海外投资、促进资本输出,具有突出的国家性质。

(2)保险标的的直接性与政策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的直接投资,投资主体为了实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必须在东道国建立或收购企业,并且投资者必须是对这些投资企业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而不包括各种形式的间接投资以及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证券或股票投资等。一般而言,作为保险对象的海外投资在得到东道国的批准的同时,还须对投资母国的经济有利,符合资本输出国的政策法律要求,因此海外投资保险还具有一定的政策调控作用。

(3)保险范围的特定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畴,仅限于政治风险,是与东道国的社会、政治和法律有关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人为的风险,如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但不包括一般的商业风险和自然风险。从风险划分上看,政治风险是纯风险,对投资者来说它的发生只意味着损失,具有确定性。但也就意味着,海外投资保险不承保损失不确定的投资风险。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价值

作为一种应对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而创立的法律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鼓励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安全、获取海外利润、促进本国资本输出、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投资母国国内经济增长等诸多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意义:

(1)转移、分散政治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相较一般的保险而言,其独有之处在于是由国家承担政治风险,而不同于一般保险那样,依靠投资者之间互担风险的方式来应对风险。因此,海外投资保险改变了过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旦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东道国颁布的政策或发生的动乱影响,投资者就可以要求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予以索赔,而不再通过国家间的外交磋商来解决,这使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2)间接外交保护

从制度设计上看,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对东道国的代位索赔过程实际上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投资者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在政治风险发生后,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可取得代位权,向发生政治风险的东道国进行追偿。但由于该制度中保险人所具有的国家性,使得保险人对外索赔的过程变成投资母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这就实现了投资保护由直接外交保护到间接外交保护的转化。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

海外投资者的风险由其投资母国保险公司承担,减少了投资者因投资母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索赔难度,提高了投资者对外投资的主动性,从而间接地推动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演进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创立

国际投资最初发展时,投资母国一般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直接的外交保护,但由于直接的外交保护本身存在着诸多限制与不足,对外交保护的确认缺乏公正,对其滥用又没有制裁者,因此单靠外交保护并不能全面保护海外投资③。因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新型的海外投资保护方式便应运而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48年美国施行马歇尔计划中的投资保证方案。欧洲经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大大受损,急需恢复,因此欧洲成为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理想的投资场所,各国纷纷掀起鼓励本国的投资者到欧洲投资的热潮,美国制订了重建欧洲的著名的“马歇尔计划”,该计划的一部分就是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的《经济合作法案》,并建立“经济合作署”来具体负责管理对外援助事务和海外投资,该法案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雏形,因此被公认为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创设的标志。当时,为了鼓励民营企业向欧洲国家注资,以协助各国恢复被战争挫伤的经济,美国政府向私人投资者保证,投资者在欧洲国家的投资所得可以直接兑换成美元。后来法律不断修改、范围不断扩大,美国政府所提供的担保从原来的货币兑换扩大到征用、战争、革命内乱等风险。

随着欧洲经济的恢复,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海外投资的中心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1959年,美国修改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才可以投保,1969年,美国再次修改《对外援助法》,并且正式成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美国国务院的直属领导下,成为专门经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机构。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

篇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简单的说就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向本国对外投资的投资者提供针对于政治风险的保险,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时,由本国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投资者的风险,从而起到了本国对海外资本输出活动的促进作用。因此,其现已构成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公司”),自此,中国信保公司成为唯一一家能在中国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机构。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风险是生活中不可逃避的现实,而人们基本都是厌恶风险的,因此愿意支付一定的代价以摆脱风险,这就是对保险的需求。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设置

作为保险机构,决定其是否愿意承保的因素是它的期望收入,以上例说明,其期望收入是:0.7*[200-(140-a)]+0.3*[0-(140-a)]=a也就是说当保险费大于0小于a时,保险机构愿意提供保险,投资者也愿意投保,双方都会获利。但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不同,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其收取的保费会在充分考虑投保者接受能力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趋向于a。而设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目的是促进本国的对外投资,其关注的是国家整体利益,而非公司私利,因此,保费较低,所以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并对其进行财政补贴。

既然是政府出资设立,就涉及到机构设置问题,即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权与经营权归属问题。

就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开展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采用的是“同一制”模式,即由中国信保公司全权负责,集审批权与经营权与一身。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和日本。而德国则采用分立模式,即审批与保险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分离制。原因如下:

1.虽然中国信保公司是政府全资成立的政策性公司,但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济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所以其不应当享有政府专属的审批权[1],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特性的体现,且审批权与经营权集于一身也易产生腐败问题。

2.中国信保公司作为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其主要责任在于:在我国对外投资主体遭遇东道国政治风险时,及时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为求偿权,追究东道国责任以维护我国经济利益,其责任与严厉不言而喻。如果将审批权再交由信保公司,更会增加其运作压力,影响主要责任的实现效果,进而影响到我国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推动海外投资的根本目的。

3.我国对于可以投保的海外投资项目有一定要求,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经济战略等,这些要求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2],因此,若将可投资项目的审批与可投保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分离,这不利于审批时更好的与经济政策相衔接、保证审批的效果。因此,应将审批权交由管理投资业务的政府部门行使。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业务开展应采用分离制,由中国信保公司专职经营海外保险业务,而由负责进出口和投资业务管理的商务部,或者由商务部、财政部联合设立一个委员会来行使审批权。

(二)海外投资保险中合格的东道国

保险能够存在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投保人的风险是相互独立的,正如不动产可以有火灾险,但是不会有地震险。而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特殊性,其独立性问题便应引起高度重视。例如,当出现战争与内乱等政治风险的时候,遭受损失的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位投资者,在该国投资的中国投资者可能都会遭受损失。此时,风险就无法分担。可见,合格东道国问题理应引起关注。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我国并没有对合格东道国提出特殊要求。本文认为:

1.建立东道国风险评级制度

我国应定期对各东道国当前的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导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并相应的符号来标注评级结果,其思想类似于“国家主权信用评级”。等级越高,表示投资遭遇风险的可能性越小,其评级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我国投资者投向等级较高的优质东道国的投保,中国信保公司可以通过适当降低保险费的方式积极承保,来引导我国海外投资的方向,增加投资的安全性;而对于等级较低的东道国,审批机构应该遵循审慎原则,甚至可以不予批准其投保,即使获批,得到中国信保的承保,中国信保也应该相对增加对其收取的保险费。风险评级应定期进行审查,根据形势变动,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2.对欠发达国家投资的优惠承保

虽然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较高,但是其给予投资国的优惠也较多,风险与机遇并存,因此,我国应该重视对发展中国家都投资,鼓励中国信保公司对其投保给予优惠。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低,而面临的风险却较大,那么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能否顺利取得代位求偿权,来维护国家利益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这就涉及立法模式的问题。

目前国际上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双边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单边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第三种是混合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双边模式。原因如下:

1.有利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以国际条约来保障约束,东道国如若在双方投资保护协定中承认了投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意味着东道国政府必须对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予以承担[3]。增加了代为求偿权实现的几率。

2.有利于甄别风险较高的东道国

由于需签订双边协定,协定对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会制定明确的约定,例如:征用的赔偿标准、司法管辖范围、豁免情形等。政治风险发生可能性较小的东道国会愿意与投资国签订这种双边协定,以使双方都获益。而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投资国,考虑到签订协议可能会使其在发生政治风险时很难逃避投资国的追偿,因此不愿签订。这可以说是一种“发信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示投资国该东道国风险较高,须谨慎投资。

3.符合我国发展趋势

目前,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已达到一百多个。而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我国会与更多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因此,选择双边模式是大势所趋。

(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保障

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最重要的是需要立法来加以确立。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相关的基本法,一直是通过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管理,可看出立法层次很低。这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破坏了制度的稳定性,不利于的实施。另外,繁杂的政策性行政指令,更造成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混乱的局面。而一些投资大国皆有针对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比如:美国在《对外援助法》中详细的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4],日本的《出口保险法》、德国的《联邦预算法》都对海外投资保险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因此,同样是海外投资大国的我国,也应该吸取别国经验,尽快制定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可以制定《海外投资法》,将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同时,介于我国以与多国签订了双边协议,又加入了MIGA,因此,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与国际惯例和法制接轨的问题,建立健全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法。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海外投资规模将继续扩大,为了满足海外投资日益增长的需求,中国必须加快完善海外投资制度的步伐,尽快制定出一套有效、成熟、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增强我国对外投资的抗风险能力,从而推动投资规模,最终拉动我国GDP稳健持续的增长,增强我国经济实力。


篇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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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作者:彭丹 王宏军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3年第01期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速,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的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政治风险。这些风险不仅给我国海外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状的分析,论证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并分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 海外投资 保险 立法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的重要国内法律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是美国。1948年美国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了这一制度。其后,日本、法国、德国、丹麦、挪威、荷兰、澳大利亚、瑞士、加拿大、英国等国家也陆续建立了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时候,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效仿发达国家推出了一些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国内法律制度用以抵抗海外投资中的政治风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的各种形式的政治风险,却极大地阻碍了广大投资者们前进的步伐。比如西班牙阿尔切事件就是东道国厂商由于商业竞争,针对中国鞋商爆发的恶性暴力事件,2004年2月10日的”埃米拉事件”等,这些都严重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了海外投资者的积极性。鉴于此我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1)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截至2011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达4247.8亿美元,位居全球第13位,较上年末提升4位。2011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前20位的国家(地区)存量累计达到3856.09亿美元,占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90.8%,国家聚集度较高。在发达国家投资虽然

篇四:如何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如何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它在鼓励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实践中对海外投资的保护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需要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性质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关键词:海外投资 保险制度 立法构想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

从表面上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民间的商业性保险相似,是一种普通的财产与责任保险制度,但是从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和该制度的结构看,它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具有浓厚的官方性质,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它是一种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其保险,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风险范围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其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而作为民间或私人性质的保险机构无法胜任也不应该承担这种具有公权利性质的职能。正是基于此,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只能具有“公”的性质,即国家保险的性质,也就必须完全或主要由政府机构主持经营。再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投资国即以双边条约为法律依据,由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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