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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时间:2024-05-20 01:06:58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篇一: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内容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中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阐述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论文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高度概然性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一)主观真实论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①(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二)客观真实论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②他们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③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转 载于:wWw.zW2.cn 爱作文 网: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 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 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 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下面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五、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在确立了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应该建立高度概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高度概然性的概念所谓概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概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采用“高度概然性”标准的原因学者们支持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概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三)运用“高度概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概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概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概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概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概然性的负面效应。虽然“高度概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概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六、“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应统一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可以找出两者应相互统一。从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从马克思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概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概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注释】: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②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③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④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190页,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1年版。⑤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107-108页,1997版。⑥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160页,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参考文献】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浦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版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1年版。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

篇二: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在司法实践进程中,对事实的认定无疑是审判是否显现真实性或真理性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而言,事实的认定就是事实的法律追问,意即从法律上对事实的构成层面的一种意义追问。在此,需要首先明确的一点是,主体在面对事实之际也需要从法律上理解、解释事实。 由此关涉到几个问题,即事实的构成层面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是如何表现的?在法律层面上对事实的把握的关节点又在哪里?或者进一步追问事实的法律解释如何具备法律效准?这些都是笔者在此致力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现象学的层面对事实进行解构,从中把握法律事实的意义所在。 一、事实的构成:事物、现象和本质 关于“事实”这个名词的哲学存在,一般认为较客观的说法是:“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部分物理事实的存在不仅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而且也不依靠我们的存在。” 如果将这一说法加以扩展。则可以认为不仅事物或物理事实,而且存在于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这种客观性。因此,有学者下结论认为哲学上的“事实” 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范畴,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在哲学上事实构成不仅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通过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相互影响带来的结果的变化。下面就事实的构成做一简约的分析。 在哲学上,其实早已将事物、现象、本质等的区分作为经验事实的依据。黑格尔从意识和精神的角度出发,对事物的不同存在做了分析,他认为事物首先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的。” 事物在这种自在存在中持存自我的独立性,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力,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即是一种与认识无关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人的意识本身就具有正相反对的意识的形态存在,即“其一是独立的意识,它的本质是自为存在,另一为依赖的意识,它的本质是为对方而生活或为对方而存在。” 因而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物,通过意识去感知他物的存在,这是一种可自由选择对象的自为存在,通过与他物的感性或知性的接触并返回于自身,从而改变自身的存在或意识。与此同时,为他存在的意识更起到中介作用,自为存在的意识正是通过为他存在的意识而改造他物,由此事物成为在持续存在的前提下不断地改造他物和改造自己的过程。事物除非是自在的存在,否则事物就与意识有关联,并且这个事物作为对象的存在“对意识说来是通过现象的运动而间接达到的,在现象的运动中知觉的存在内容和感性的对象事物一般说来只有否定的意义,因而意识便由此返回到自身,当作返回到真理。” 于是在意识与事物之间的流转往返,使得意识(或认识)逐渐地与事物的本质达成同一,即达成了真理性。当然这一过程在现实中是存在局限的,因为对事物的观察由于视角的不同会发现事物不同的“侧显”。实质上这是事物本身自在自为地存在着,而主体却有对现象的不同的认识,如站立在一张桌子周围的人在每个方向上都感知到不同的影象,但桌子还是桌子还在那里持存着。这也是我们无法达成客观真实的原因之一。 在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看来,事实与本质是不可分离的,因为“任何事实都包含一种实质性的本质组成因素;任何属于包含在其内的纯粹本质的本质真理都必定产生一种法则,所与的诸单一事实,象任何一般可能的事实一样,都受此法则约束。” 但是事实总归是事实,根本而言事实是人们通过现象把握事物及其本质的过程,因此对事实的把握无异于一种体验。在这种体验流之中,意识起到了主导的作用,其本质在于“连续不断向前的思维链索连续地为一种非实显性的媒介所环绕,这种非实显性总是倾向于变为实显样式,正如反过来,实显性永远倾向于变为非实显性一样。” 因而对事实的把握除却上述的事物的“侧显”以外,在体验的过程中提高记忆、想象等手段,目光在实显的和非实显的事物之间流转,逐渐地揭开事物现象——本质之间的面纱。但是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即在体验的过程中主体意识强加于事物的作用,在此作用中意识既可能揭示本质也可能改造事物本身及其现象。 在海德格尔将诸如现象、假象、现相等概念统归于“就其自身显现其自身” 之后,使我们能够理解现象是存在者的存在的即时显现,是一种此在。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事物的显现是与时间相关联的项,现象(除了持续态的现象外)一般是只与时间的点相联系的。在事物的现象中亦即此在的涌现之中,无论其显现的是真象或假象,都是由在此点上的事物本质造就的,本身就是在成就 着世界意义范围内的存在。因而,人们对现象的解释,是通过非本真的领会来论述解释现象的, 并且人们观察到的事物的现象仅具有时间流上的偶然性,并非是人有意识的带有反思性的观察,最终是排斥了事物的本真而将事物的现象认作为一种事实。 综上所述,事实的构成包括以下因素:事物、现象和本质。事物在世界意义中既是自在又是自为地存在着。就自在存在而言,事物只展现自身的存在,并不发生世界关联;而自为存在是与主体发生并联的存在,对主体的意识发生影响并反过来改造主体的知性。[12] 同时主体的意识也在设法改造事物,使其变得更适合于意识。因此,在认知事实的过程中,不仅要区分现象、本质和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不同的主体的把握程度也应有所区分。 二、事实的法律解释之范畴所在 在一般认识之中,认为法律解释仅局限于对法律本文的解释。自1840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总结出解释的四要素即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均未脱离德国式法律解释的道路。毫无疑问,上述的法律解释不仅于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存在差异,而且从中可以看到这里并未包含对事实的法律解释。但无可否认的是,事实的认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律本文的解释和适用最终依据于法律事实,无法律事实即意味着无法律适用。通过前述的考量,已明白无遗地确定事实的构成包括事物、现象和本质,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实质是法官首先对事实构成的追问,证立法律事实的区域(这是一种有法律来限制的事实区域,如剔除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 在法官证立法律事实的过程中,首先面对的是控、辩双方提供的众多证据,因此法官的任务是对证据的选择,从证据提供的事物和现象中把握事实的构成。在此需要区分不同证据类型加以评价:对于物证,本身是一事物,其自在地存在并持存自身,同时又自为地存在着,对发现证据者显现着自身的意义。注意主体对发现的物证既可能是一种“侧显”——即只反映事物的一个方面,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13] 举例来说,如在一个命案现场留有一只不属于死者的鞋,现象上只侧显一个方面即鞋可能属于凶手所有,但这种侧显既可能返回于自身——现象反映了事物存在的本质,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凶手故意留在现场而嫁祸于他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假象,也可通过这一假象与事物的联系,返回到与该物证相联系的主体的关系中寻找事物的本质,即通过鞋的主人的周遍关系寻求真象。因此假象也可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所在并构成事实,只不过方式不同而已。对于书证,情况稍稍复杂一些。书证首先是一种符号,法官需要从符号的表达意义中追问事实。符号是一种在先预设,是世界进程中一些约定俗成的意义表象,因此胡塞尔认为:“实际上这些符号不以任何方式、也不以代表的方式是思维考察的对象,毋宁说我们是完完全全地生活在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之中,即使没有伴随的直观,这种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也不会不存在。”[14] 这在客观上未法官理解这些符号提供了确定的依据。但是符号的表达意义的歧义性,为符号的理解、解释带来了困境:首先,符号代表了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这在我国多民族、广地域的情形下无法消除,而且这尤其觉得了解释的前见;[15] 其次,符号的表达与理解之间存在一道鸿沟,需要人们去超越它,因为“一切文字性的东西都要求能从自身出发被唤入讲说的语言中”,[16] 对符号的观照无疑是从符号之间反映的意义现象深入到符号留存者的精神,体验其内在的意识趋向,并返观自我的精神使之与前者融合,从而达成对符号的意义理解。对于证人证言,则不仅涉及到对符号(如记录的证言)的理解,而且主要涉及到证人的记忆问题。人的记忆首先是一种直觉状态中的对事物现象在原始时间意识里的复现,但是不能排除人在体验流之中与自身意识的内在统一,即被记住的东西在现时的回忆往往被加入了修正因素。[17]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中被加入的修正成分就越多,法官的任务由此在于将这些成分先从证言的表象中剔除。 从上述三种主要证据现象的分析中看到,需要法官考量的是事物——对物的鉴定和确定、现象——对真象和假象的区分和本质——达成事实的真正构成。事实的法律解释受到法规范的范畴限制,因而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视角的侧显。因为有许多的法律关系本身已隐含了其秩序的基本特征,于是诉诸事物的本质不但是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的界限内是正当的;同时与此相反的法规范,也附加在一些尚未完全规整的事物之上,与其现象本身是不可分离的。[18] 在一些反复出现的较成熟的社会关系中探究事物 的本质是可行的,这样法规范已统摄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本质自身中,因而法规范本文犹如视界之框架限制着法官的视野,形成在规范本文于事实之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19] 在现实中,法官就是带着对事物本质的法律理解或法律解释的前见来审视事实的构成。正因为有这些法律上的限制,法律事实的认定未必完全符合于事物的本质运动,有时因为主要证据被法律否定致使相反的次要证据占据主导地位,于是可能出现完全相背于事实的法律认定。[20] 因此有必要探讨在合法占据范围内如何证立事实的问题。 三、法律事实的证立 法律事实的证立关涉到一个前提,即在法律过程中我们是在寻找客观的真理还是仅仅是事实。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真理是一个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如果一个陈述是真的,那么必定有某种事实使之据以为真。事实属于何物存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的问题。证明和证实属于寻找真理的问题,因而是认识的概念,但不能把它们与我们所要寻找的事实混淆起来。”[21] 因而我们并不需要从事实中归结或认知真理,而是适用认知的方法去探求事物、现象和本质,这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相互关联的。 法律事实之所以成立,有赖于法律论证的有效进行。而法律论证的特征在于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22] 因而法律事实的证立受限于现行有效法框架的局限,但是认知的基础却不是法律本文,而是一个预先就已经存在于我们周围的作为普遍性基础的世界。[23] 这种世界由此形成我们认知事物的基础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每个人的前见——一种关于世界知识的预备性知识和每个人的经验——一种个人在生活行动中积累的指向事物功能意义的知识。这两方面的知识,一方面都是认知事物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正是这两种知识致使每个人对事物、现象和本质形成个别的见解。根植于个别人意识中对事物现象的体验,其形成必定是多样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各有不同,因此需要有法律事实证立的一定规则。 首先,在法律事实的证立过程中,在将事物现象还原之际,有必要排除伦理、道德和习俗等的因素对现象还原造成的偏颇。因为伦理道德等因素的渗入,致使人的认识因素中带有价值论的评判,但是有无价值的评判相对于事物存在的表象并不一一对应,[24] 而且价值评判最终的结果是向体现个人价值方面转化(如认为保障社会秩序目的是为了每个个人获得最大的权利和自由等)。实质上,法律事实是一个可以通过论辩得以证立的命题,允许当事人从自身价值的立场出发据理力争。而法官却处于中性的地位,对现象的还原也应处于中性样态,对还原中被扭曲的现象变样从其本质中予以矫正。因为从一个现象向对其进行真实分析的反思本身过渡,会产生一种新现象,在此尤其注意将新、旧事物现象加以区别。[25] 因而在实践中法官第一层次上通过直观感知事物的现象,在第二层次上对旧有把握的现象通过反思深入其本质,从而把握本质意义上的排除了外在和内在影响因素(如外界舆论和内心价值判断)的事实构成,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构成。 其次,法律事实的判断的证立过程的关键。人在做判断时,按黑格尔的说法有几种不同的判断:一是质的判断,包括肯定和否定,这是一种直接判断,但这种判断取决于内容而非形式,即未符合真理所要求的事物的形成与其所确立的概念相符合的要求。二是作为反思的判断,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作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这是与具体事物相关联的一种判断。三是必然的判断,其中包含有事物的实质或本性,是一种排他性的本质的判断。[26] 这种层次提升式的判断,可以用于构成法律事实的证立。在论证过程中,法官首先对各种证据反映的现象作直接判断,确认其属于真值与否,直接在感性、知性的基础上确认其普遍可靠性;然后将直接判断指向事物的现象所包含的本质,并返回到自身进行反思,排除外在、内在的价值因素影响,逐渐拓展内在于现象的各种事物的本质;最后,通过多次往复的反思判断,于法官内心中形成对事物本性确信的把握,做出一种有别于当事人的独断的判断。最终的判断具有权威性,不容他人随意更改,同时也是说服他人服从的依据所在。法官通过想象、通过回忆者的回忆等方法对现象的认知,无论如何都要过渡到自我的反思并做出必然的判断,这是一种对事物的原初的还原,不仅使其内容上内在地符合本质,而且使外在形式符合于真理的推论。在此过程中,法官也应对不符合法律本文的某些事实予以剔除,由此形成既符合普遍判断结果又符合法律框架的法律事实。

篇三: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摘 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

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危害

篇四: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法律术语,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包括这样三种情形:一是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二是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三是对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等。

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 在我国,具体做出如下处理:

1、假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不能构成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处理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的误解: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依法处理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事实认识错误

几种形式

一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二是客体的认识错误;

三是对象的认识错误;

四是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五是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

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后者的典型案例

是, 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

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包括两种情况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 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上

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英国1840年的R. v. Price案, 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有罪。

反映出三个理由

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个理由:

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英美刑法理论也从三个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法秩序具有客观性

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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