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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为“家”:《民法典》视域下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的逻辑证成

时间:2023-07-05 04:45:05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林 珊

保持家庭概念的适当开放以应对变动不居的现实生活是学界的普遍认识,如何界定家庭概念以使其实现法秩序内外体系上的融贯性亦受到关注(1)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
鲁晓明:《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曾培芳、王冀:《议“家庭”概念的重构——兼论家庭法学体系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1期。,但鲜有从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之关系这一视角研究家庭之构成。“随着个人生活多元化发展,我们将继续面临应该以共同居住和生活事实为基本标准来认识和界定家庭还是以亲属类型为原则而不强调是否共同居住或共同生活的争议。”(2)蒋月:《论家庭成员身份的法定与约定——以〈民法典〉第1045条和1050条为中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该争议的核心实际上是亲属身份在家庭界定中的作用,背后反映了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5条首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虽未明确界定家庭概念,但将家庭成员范围限定在近亲属之内,由此推导出以“限定近亲属类型+共同生活”作为标准的家庭概念。对此,不禁要问的是,新增家庭成员概念有何意义?将家庭的建构主体限定在近亲属之上是否合理?遗憾的是,既有的法典释义书普遍未给予这一新规应有的重视:有的将这一规定的意义委身于婚姻家庭编内,认为家庭成员定义的明确对于进一步确定本编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具有重要意义;
(3)参见郭锋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 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4页。有的将立法理由归结于统一认识,认为“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广泛,我国的法律法规经常出现这一概念,但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却没有统一认识;
(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53页。还有的仅是简单提及《民法典》的规定。(5)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页。在新近的婚姻家庭法教科书中,也未见回应新增家庭成员规定的意义,仅仅研究了亲属身份的效力(6)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59-61页。,有的则认为家庭成员与近亲属的区别仅体现在范围上,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但近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7)参见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51页。。总的来说,家庭成员的范围牵涉如何理解家庭,既有研究没有站在宪法的高度和体系化的维度来思考《民法典》家庭成员规定所带来的意义。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内涵要求多元化家庭构成,家庭的建构主体不宜局限于婚姻、收养等形成的亲属团体(8)参见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载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编纂与民法基础理论:第四届“全国民法基础理论与民法哲学论坛”文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页。,对家庭的保护也涵盖其他多样化的亲密关系形式。(9)参见邓静秋:《厘清与重构:宪法家庭条款的规范内涵》,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体系化要求“既保持民事法律制度连续性、稳定性,又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同时处理好衔接好法典化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下各类规范之间的关系。”(10)沈春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事实上,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模式具有立法上的延续性。此前婚姻家庭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但以间接的方式,以“家庭关系”“家庭赡养与扶养”“家庭保护”等作为相关法律的章节标题,章节之下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亲属,从而明确了从属关系模式。学界通说观点与《民法典》采相同立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一定范围亲属之间的生活共同体。(11)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陈小君:《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赵德勇:《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然而,从属关系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都不乏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大规模流动、思想观念开放多元等因素影响,婚姻越来越不是成立家庭的唯一基础。从属关系模式在调整新形势下的家庭关系时显得力有未逮,适当分离模式应运而生。持适当分离模式观点的学者认为,以血缘关系确定家庭是一种狭隘的认识(12)参见马钰凤:《从家庭的变化看我国家庭法的发展与局限》,载《新疆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家庭需摆脱“亲属”这一限定范围的束缚,并非必须具有亲属身份才能构成家庭(13)参见冉启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家庭》,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亲密关系的缔结也是家庭生活的基础。(14)参见[法]伊冯娜·卡斯泰兰:《家庭》,陈森、陈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页。家庭法学体系由婚姻家庭法学和非婚家庭法学构成(15)参见曾培芳、王冀:《议“家庭”概念的重构——兼论家庭法学体系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1期。,在不违反一般标准遵循的一般法律思想的前提下,承认可以基于特别立法目的而另外规定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以支持家庭担负的其他社会功能的实现。(16)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对家庭成员的认定采取扩大解释的立场。(17)参见最高院刑审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1)冀01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有观点认为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宜作宽泛理解,具有恋爱、同居、抚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18)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4页。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从属关系模式亦未得到贯彻。

有鉴于此,本文将检视《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从属关系模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证成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模式更具有解释力和现实意义,明晰二者之关系,以期为完善《民法典》家庭成员身份制度提供有益智识。

(一)《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制定过程中对从属关系模式的犹疑与“误伤”

立法机关在制定第1045条第3款的过程中对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模式并非没有质疑,其反映在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是否属于近亲属、家庭成员的争议上。通过梳理该条制定过程中的条文变化及修改理由可知,这四类人无法进入家庭成员身份序列是从属关系模式下立法的“误伤”。

首先,立法者意欲限缩的是近亲属范围,家庭成员范围的限缩是从属关系模式的必然结果。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之前,官方共发布过八稿婚姻家庭编的草案。(19)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5、192、294、406、451、577、704、842页。从属关系模式在第1045条制定过程中贯穿始终,其主要变化集中在这四类人是否属于近亲属。前四稿中第3款规定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或具有近亲属地位,从而为前述人员成为家庭成员提供路径。第一稿的范围最大,第3款前半段的“等”字应理解为等外等,近亲属不仅包括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只要是共同生活的亲属,都可以通过第3款成为近亲属,进而纳入第4款家庭成员的范围。(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家庭编(草案)》(2017年9月26如民法室室内稿)第5条第3款:“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视为近亲属。”第5条第4款:“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5页。第二稿至第四稿删除了“等”字,仅限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再经由第4款成为家庭成员。(21)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294、407、452页。第五稿至现行《民法典》则进一步限缩,删除了原第3款的规定,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自近亲属范畴中剔除。由此可见,第1045条制定过程中,真正产生争议的是这四类人是否属于近亲属范畴,而家庭成员范围的变化是桎梏于从属关系模式下的被动、间接产物。

其次,否定这四类人员成为近亲属的理由具有虚伪性,且不能等同于否定其成为家庭成员的理由。《民法典》删除原第3款规定的理由是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共同生活”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宜以此界定是否为近亲属。然而,该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也使用了“共同生活”这一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家庭成员。界定近亲属身份时认为“共同生活”标准难以认定,却肯认这一标准在界定家庭成员身份时的作用,这并不符合逻辑。事实上,这四类人不能成为近亲属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近亲属的身份效力十分强大,关涉扶养、监护、抚恤金的请求资格,医疗决定权,继承等问题。因此,审慎界定近亲属范围的做法可以理解。然而,否定这四类人成为近亲属的理由不能当然等同于否定其成为家庭成员的理由。民法上的家庭成员身份效力十分有限,其身份效力更多体现在行政法、社会保障法、刑法等公法领域,可消除那些担忧由于具有家庭成员身份而越俎代庖行使属于近亲属权利的顾虑。相反,这四类人不属于家庭成员与情相违、与习惯相悖。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作为姻亲虽然不享有近亲属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但自古以来他们便具有不可忽视的家庭联系,当下实践中也存在将他们视为家庭成员的做法。(22)《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司发通〔2010〕239号,2010年12月31日发布。第13项:“婚姻家庭纠纷”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包括夫妻、婆媳、姑嫂、翁婿、妯娌等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和离婚、继承、赡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继承编保留了原《继承法》关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23)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可见,在司法者眼中,这四类人应互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第1050条可视为立法者在从属关系模式下对这四类人“误伤”的补救。但第1050条有其局限之处,它是单向性的,只有夫妻双方有权约定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而公婆、岳父母无权提起约定。并且,有学者认为约定家庭成员身份与法定家庭成员身份的效力应另当别论。(24)参见蒋月:《论家庭成员身份的法定与约定——以〈民法典〉第1045条和1050条为中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此外,这种对“误伤”的补救又导致了体系上的不协调。

(二)从属关系模式在立法体系上无法自洽

1.从属关系模式在民法内部的龃龉

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民法上的从属关系模式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然而,该款规定的从属关系模式与民法内的其他法律规定有所抵触。

首先,《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没有为第1050条规定的非近亲属通过约定成为家庭成员的情形预留空间。第1050条容许儿媳、女婿通过约定成为家庭成员,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从属关系模式的不真实性。学者们只能转而通过文义及体系解释等将家庭概念适当延展(25)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或建议在第1045条第3款的基础上增加“本编另有规定的除外”(26)参见蒋月:《论家庭成员身份的法定与约定——以〈民法典〉第1045条和1050条为中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以此消弭从属关系模式的缺陷。

其次,《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没有吸纳《民法典》第308条和《保险法》第62条的司法审判经验,致使规范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各行其是。《民法典》第308条关于共有方式的规定承袭了原《物权法》第103条。根据第308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从相关司法判决来看,法院在识别“家庭关系”时并未遵循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模式。法院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即认为存在家庭关系,如赵小玲、黄唯耀等共有物分割一案。(2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65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还可参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913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具有亲属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如孙惠君等与张磊等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是姑侄关系,由于长期共同生活,法院认定存在家庭关系。(2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家庭关系时,并不局限于近亲属,也包括旁系血亲和姻亲,同时辅之以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2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还可参阅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也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满足共同生活条件的非近亲属认定为家庭成员。如在高建会与刘艳杰、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高建会虽不是高风海的近亲属,但作为高风海的亲外甥,一直与高风海共同生活,对高风海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权作为原告主张因高风海死亡造成的损失。”(30)参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1)冀01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认定其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保险法》第62条是对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从属关系模式不真实性的又一例证。依据第62条,保险人不得对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尽管《保险法》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但从条文设立的初衷可看出,家庭成员的范围并不仅以是否是近亲属为标准,而是关注家庭成员之间在经济上的一体性。因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利益共同体,若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又对其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质上并未得到补偿,有违立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与此类似,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往往与被保险人约定将其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虽然这是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当发生纠纷时,法院在解释“家庭成员”时,亦强调“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者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31)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

总之,《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的从属关系模式虽然具有立法上的延续性,但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背景下,一味承继民事单行法时期的立法传统而没有吸收其他分编中反映社会发展现状的司法审判经验的做法值得商榷。

2.界定家庭成员身份的不同标准印证从属关系模式的不现实性

家庭不仅在私法领域具有重大意义,在公法及社会学、人类学等领域的重要性亦不容忽视。现实中存在大量以家庭或家庭成员为立法和政策对象的实践。从规制领域的分布上,表现出范围广泛、公私兼跨、以社会保障领域为重心的特点。(32)笔者以“家庭成员”为关键词在北大法意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以“现行有效”为检索条件,共择取91份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考察样本。以效力级别分类,“家庭成员”的使用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团体规定、行业规定等,在效力级别分布上表现出上位法少而粗、下位法多而细的特点。以部门法角度而言,涉及民法、社会保障法、刑法、行政法等。家庭成员身份制度早已超过婚姻家庭领域,牵涉社会中诸多方面的利益。除了涉及与人们生存密切相关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税收、医疗等领域外,还有一些非常小的领域都规定了家庭成员范围,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家庭法早已溢出私法维度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的一部分。”(33)刘征峰:《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因此,有相当多不同领域、不同效力级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家庭成员身份,而界定家庭成员身份的不同标准印证了从属关系模式的不现实性。现行规范中,家庭成员身份的界定标准可分为三类。其一,具有近亲属身份或近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在前一个标准中,范围也有所不同。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家庭成员范围仅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2016年2月17日发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中规定的家庭成员包括未婚兄弟姐妹等。(35)《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公通字〔2020〕11号,2020年9月12日发布。采后一个标准的例子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22条及《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3条等。(36)《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修改),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2006年9月28日发布;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10年修订),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2004年9月8日发布。《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则兼采这两种标准。其二,以最广泛的亲属身份为标准。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等(37)《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20年4月1日发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2021年3月18日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2019年8月25日发布。,包括了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其三,户籍关系+共同生活。如《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9条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38)《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2010年10月12日发布。江西省的规定采从属关系模式与适当分离模式并存的做法。

总之,从涉及家庭成员身份规范的现实图景来看,从属关系模式受到适当分离模式的严峻挑战。前述界定标准之二否定了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界定标准之三部分否定了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家庭成员身份采从属关系模式具有不现实性。

(三)从属关系模式难以回应家庭法与政策对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的期待

从属关系模式下的家庭成员范围与现代家庭户成员越来越少、呈现家庭核心化趋势有关。根据历年人口普查数据,我国家庭户人口规模持续下降,从1990年的3.96人、2000年的3.44人、2010年的3.10人下降至2020年的2.62人。(39)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index.html,2022年3月25日访问。然而,若是过分执着于家庭的形式和结构,仅从外观上阐释家庭,会脱离现实运行中的家庭,使家庭处在真空之中。事实上,我国家庭法与政策以及现实中家庭的运行采扩大家庭立场,在家庭层面减轻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扶养压力。

第一,从属关系模式下的核心家庭与以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为导向的家庭法与政策下的扩大家庭相矛盾。家庭法与政策的渊源丰富,尽管其目的与内容各异,但均以保护家庭、支持家庭、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为导向。例如,在弱势群体保护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强调家庭的作用。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例,该法第二章规定“家庭赡养与扶养”,第11条第3款规定了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可见,该法所希冀的家庭应包含直系姻亲。在家庭政策中,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的意图更为明显。例如,在医疗方面,《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推出职工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合理分配家庭内部医疗资源的规定。(40)《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2021年4月13日发布。在税收方面,《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在子女教育、赡养老人、大病医疗等方面给予税收优惠,减轻家庭负担。(4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2018年12月13日发布。

尽管一些家庭政策中惠及的家庭成员范围有限,如《意见》中的共济主体仅限配偶、父母、子女,《通知》中大病医疗扣减主体仅限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赡养的老人仅指父母和子女均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但这并不与以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为导向的家庭法与政策下的扩大家庭相矛盾。福利性家庭政策中的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受制于社会保障水平。当涉及家庭成员内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立法者往往采取扩大家庭模式,增强家庭抗风险能力,以缓解社会保障压力。当面对“共同体无法回避的社会保障问题且共同体必须支出必要的共同资源以解决相应主体的迫切需求时”(42)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往往采取严格限缩模式以减少公共性财政支付。

总之,家庭法与政策以加强家庭抗风险能力为导向,通过适当扩大家庭概念,将配偶、血亲、姻亲等身份涵摄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家庭成员身份之下,以此扩大相互帮扶的圈子。从属模式下的核心家庭意味着家庭成员构成单一,无法满足家庭法与政策对家庭抗风险能力的要求。

第二,从属关系模式下家庭小型化加剧人口老龄化社会带来的扶养压力。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老年抚养比为10.4%,2020年时提高至19.7%。(43)老年抚养比是指每100名劳动年龄人口要负担多少名老年人,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303&sj=2020,2022年3月25日访问。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比从2013年的1.25%逐年降低至2020年的0.9%,(44)由于2012年末全国所有县级行政区全面开展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因此全国基本养老保险金总数从2013年起算。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gk/szrs/,2022年3月25日访问。而养老保险基金的抚养比从20世纪90年代的5:1降低至2018年的2.66:1。(45)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9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说明,http://www.mohrss.gov.cn/zcyjs/gongzuodongtai/201904/t20190426_316346.html,2022年3月25日访问。到2050年,将出现两个职工抚养一个离退休人员的严峻局面。(46)参见鲁晓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视角下的法定婚龄调整》,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3期。不难看出,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保险基金面临收支不平衡的挑战,国家财政压力增大。从属关系模式下的家庭小型化使家庭养老能力下降,家庭养老不得不转向社会养老,从而加剧了社会扶养压力。

第三,从属关系模式下的核心家庭与家庭运行的实际样态不完全吻合。尽管家庭规模不断缩小,但“用标准社会学理论和样板家庭来覆盖家庭形式的多样性显得太虚假”。(47)唐灿:《家庭现代化理论及其发展的回顾与评述》,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3期。有研究结果显示,扩大家庭未随现代化进程而衰减,养老抚幼的功能实现仍有赖于扩大家庭的成员,生活在扩大家庭的总人口多于核心家庭的总人口,以及核心家庭多以互惠式的家庭网络为补充。(48)参见徐安琪、[俄]H.H.叶列谢耶芙娜主编:《现代化进程中的家庭:中国和俄罗斯》,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5页。中国人有深厚的家庭情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重视家庭、重视亲情。”(49)习近平:《在2015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2/17/c_1114401712.html,2022年3月25日访问。因此,应当避免单一地从结构或形式角度阐释家庭,家庭户规模虽然缩小,但与亲属群体交往依然密切。

(一)家庭的演变与社会老龄化是采取适当分离模式的内因与外力

1.家庭的演变是采取适当分离模式的根本动因

家庭现代化理论、第二次人口转变理论、个体化理论等都是解释家庭演变的理论,其共同点是将分析的焦点从家庭结构转移到具体的家庭成员关系上。一些过去数量极少的家庭形态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如同居家庭、单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恋家庭、继亲家庭、单身家庭等。在一些欧洲国家,基于对人们自主选择生活方式和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已经呈现出以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为主而辅以同居伴侣法、同性伴侣法,甚至三者并列的趋势。(50)参见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家庭不再作为一种制度,而变成了一种情感和陪伴的关系体。(51)参见宋健等:《中国家庭的“转变”与“不变”》,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0年第3期。这些新型家庭在事实上发挥着与传统家庭一样的功能,如果固守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的从属关系模式,将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符合制定法规定的人排除在外,则背离了法律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目标。

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不承认非婚同居和同性结合,但非婚同居与同性结合的入法只是时间和技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同居关系的问题需要在广泛深入的调研后再出台有针对性的新规。(52)参见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换言之,不是不调整,而是等待时机成熟,积累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后再予以规范。同性组成的家庭应亦是如此,也是未来家庭法改革必然会遇到的难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只承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不承认其他近亲属关系。在重组家庭日益普遍的背景下,长期共同生活甚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在法律上却毫无任何关系,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些不是亲属的人为家庭功能的实现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他们的价值应当得到法律的重视。鉴于此,家庭自身的演变使传统界定家庭时所采的从属模式变得过时,而适当分离模式在阐释家庭时更具有解释力与现实意义。

2.社会老龄化是采取适当分离模式的外部推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指出,预计“十四五”期间我国人口将进入中度老龄化阶段,2035年前后进入重度老龄化阶段。社会老龄化意味着劳动人口的减少与养老需求的大幅增加,而家庭小型化以及因人口流动而导致的家庭生活分散化使家庭养老能力下降,由此导致家庭养老功能需求与供给关系的失衡。(53)参见吴帆:《中国家庭功能变化与家庭发展能力建设》,载《人口与计划生育》2017年第9期。因此,为了保证家庭养老功能的正常运行,一方面要积极打造老年友好型社会,坚持政府、社会、个人多方参与,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巩固家庭,适当扩大家庭,改善家庭结构,保护能履行家庭功能的成员,进而提高家庭养老的能力。

(二)家庭自治是采取适当分离模式的理论基础

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的适当分离反映了人们对于家庭生活安排的自我决定权。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会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定制自己的家庭生活,而更多的是根据个人的设想和生活习惯来安排他们的家庭生活。(5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时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诚然,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是现代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家庭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片面强调家庭自治或国家干预的否定是普遍共识。并且,家庭法亦有一定的塑造功能,通过预设某些家庭形式来建构稳定的社会基础,亦应得到认可。但是,家庭法不能一味强调塑造功能,家庭法还有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功能。当一种立法预设之外的家庭形式越来越普遍并得到社会的认可时,立法应当予以保护。

(三)适当分离模式契合立法目的异质的规范需求

立法目的异质使家庭在不同部门法里的形象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部门法领域如民法,家庭的界定也有所区别。为实现特定立法目的,需要将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

1.民法中家庭的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为基础,体现家庭的义务本位。近百年来,家庭的地位经历了“中心化—边缘化—中心化的”演变。(55)参见孟宪范:《家庭:百年来的三次冲击及我们的选择》,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封建时期的家庭以“三纲五常”为核心,强调极端的家庭主义、宗族本位。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将个人从宗法家族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以夫妻关系为中心建构,不涉及其他亲属关系。(56)参见金眉:《中国亲属法的近现代转型: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在经历了30年的实践后看到了漠视家庭而导致的混乱,开始向内自省中华民族在几千年婚姻家庭生活中凝结的伦理智慧,意识到家是一切的起点也是最终归宿。故1980年《婚姻法》及其之后的修正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逐步回归家庭,重建家庭制度。因此,婚姻家庭编将家庭成员限定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上,体现的是深植于中国人内心深处的家庭意义,家庭意味着责任与义务。

《民法典》物权编第330条以户籍为核心标准,反映特定群体的利益。《民法典》第33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及第24条的规定表明,要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上家庭成员的利益,必须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否则,即使符合《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也不属于第330条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第330条仍具有现实意义。物权编第308条对“家庭关系”的识别强调血缘、共同生活的事实。《保险法》以共同经济生活为核心标准,追求保险赔偿中的利益衡平。

2.民法外家庭的认定

其一,刑事法不以近亲属为限,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侵犯人身关系的虐待罪中,司法实践在认定家庭成员范围时,对于具备实质家庭关系的,也可以构成虐待罪的主体,如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形。(57)参见最高院刑审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在侵犯财产关系的犯罪中,家庭成员的身份有时是酌情从宽或不构成犯罪的要件,有时是从重处罚的要件。例如,发生在亲属间的盗窃、抢劫,相比于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小,教育与挽救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学者认为对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的“家庭成员”应做宽泛解释,包含但是不限于“近亲属”,但是也不能认为包括整个家族成员;
(58)参见李新、余响铃:《刑事法中“家庭成员”之界定》,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而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1款中的“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应从共同生活、抚养、寄居的实际情形考虑。(59)参见李新、余响铃:《刑事法中“家庭成员”之界定》,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其二,社会保障法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同于扶养义务人,遵循家庭保障的优先性与社会保障的补位性。其三,金融法以广泛的亲属关系为标准,确保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和公开。(60)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3月18日发布。第62条规定,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中国银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2019年8月25日发布。第60条规定,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近亲属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同胞兄弟姐妹的配偶、非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其四,行政法以户籍为标准,便于人口登记与公共管理。(61)根据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二号)》文件,“家庭户”是指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组成的户。

(四)围绕情感因素构建的家庭法规则是采取适当分离模式的制度基础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蕴含于共同生活、扶养事实中的情感因素已成为家庭法中许多制度的建构基础,意味着家庭法中分配权利义务的依据不仅仅是基于婚姻、血缘而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情感亦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或法律关系的对价。由此,为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立法方面,情感受法律调控。例如,在诉讼离婚中,调解先行,降低因情感冲动带来的消极影响。1980年之后的《婚姻法》将情感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在协议离婚中,《民法典》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制度,避免因一时冲动而离婚。又如,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的定义,经历从身体暴力到精神暴力、性暴力或经济暴力等的扩张,这种从“热暴力”到“冷暴力”的转换,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中情感的保护水平由粗到细。此外,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探望权的行使及其中止等规定都是为了建立良好的情感关系而设计。

在司法方面,情感也成为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或依据。例如关于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标准确定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如抚养代孕子女的意愿、抚育子女的能力等。一般来说,与代孕子女共同生活越久,其感情越深厚,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当然,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并不能仅仅通过父母对孩子的情感来保证,因为情感也可能成为枷锁,造成伤害,并不必然导致有益结果。但总的来说,情感的价值不应当被否认,情感的维护应当既是司法实践的出发点,也是司法实践的落脚点,良好的司法裁判可以加强当事人的情感联结。

(五)家庭和家庭成员作为类型化主体具有独立价值

从实践层面而言,家庭和家庭成员成为类型化主体,家庭成员身份日益频繁地被立法者用于分配社会利益。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家庭有时也被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民法典》第732条表明,虽然租赁合同是以个人名义订立的,但实际上是以家庭为主体的,其成员的死亡不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消灭。又如《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将家庭看作一个责任单位。就家庭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言,学界通常在无意识中将家庭等同于市场主体,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家庭民事主体地位证成的必要条件,具有明显的财产法指向。但从历史上看,家庭不仅在财产法领域具有意义,在非财产领域亦有其必要性。黑格尔认为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6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当下,家庭作为主体在非财产领域的实践亦越来越多。(63)例如《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国办发〔2018〕72号,2018年07月31日发布。第7条规定家庭作为“光荣之家”牌号授予的对象,家庭成员死亡不影响家庭的权利主体资格;
2016年中央文明办贯彻落实中央文明委《关于深化家庭文明建设的意见》,根据《全国文明家庭评选标准和评选办法》评选出了300户全国文明家庭,截止2021年,已举办两届全国文明家庭评选活动,全国文明家庭荣誉称号是家庭文明建设的最高荣誉。

(六)适当分离模式具有域外经验可资借鉴

近年来,域外法上基于功能家庭论而采用功能性调整方法对事实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即家庭关系的定义不在于正式身份,而是通过识别一些功能性因素,如情感依赖、共同生活和扶养事实等。(64)参见但淑华:《家庭法对事实家庭关系的功能性调整》,载陈苇主编:《21世纪家庭法与家事司法:实践与变革》,群众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页。在亲子关系领域,实践中用“功能性父母”指代那些扮演父母角色但没有任何正式法律地位的人。(65)See Pamela Laufer-Ukeles & Ayelet Blecher-Prigat,Between Function and Form:Towards a Differentiated Model of Functional Parenthood,20 George Mason Law Review 419,422-423(2013).他们为孩子提供情感的、物理的和经济的支持,包括日常照料、医疗照护、教育指导、共同生活等,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重要的情感联结。为了区分“功能性父母”与偶尔的帮手,法院在认定时需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考察关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日常持续照护的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抚养等因素,并确立最低标准。(66)See Pamela Laufer-Ukeles & Ayelet Blecher-Prigat,Between Function and Form:Towards a Differentiated Model of Functional Parenthood,20 George Mason Law Review 419,423(2013).在亲密关系领域,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等地的法院和立法机构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对家庭关系的定位从正式地位转向情感依赖、共同生活和照顾等核心功能属性。(67)See Jenni Millbank,The Role of ‘Functional Family’ in Same-Sex Family Recognition Trends,20 Child and Family Law Quarterly 1,26(2008).在亲属身份之外构建家庭成员身份的还有《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68)《瑞士民法典》第331条:“1.根据法律,或者根据约定,或者根据惯例,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家长权属于家庭中的主导者。2.所有血亲、姻亲、依合同受雇用的佣人、因类似关系而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须服从家长权。”《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稀璇译,[瑞士]唐伟玲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台湾地区“民法”第1122条:“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第1123条:“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2022年4月27日访问。,体现了家庭成员身份的人为性。这些功能性调整方法为我国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的适当分离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支持。此外,通过对社会学中“功能性家庭”概念的借鉴,也反映了家庭法与“外部”知识的密切相关性,家庭法不能局限于一法之领域内,而必须置身于整个社会系统的运作之中。

家庭法由于其自身携带的伦理基因和民族特性,无法像财产法那样纯粹而易塑造。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七编制中情感色彩最浓厚之处,也是法律变革最保守之地。当家庭法将其科学性诉诸经验主义时(69)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家庭法的变革应满足于反映社会实际,而不应追求理论的颠覆式创新。

(一)拥抱现实:以适当分离模式助益家庭成员身份的灵活性与开放性

适当分离模式既是理论上的发展,也是立法技术的选择。《民法典》放弃直接定义家庭概念的做法,能够避免陷入窠臼或过于广泛的危险。以适当分离模式取代从属关系模式,既能维持在立法上不直接定义家庭的做法,又能扩大家庭内涵。同时,家庭成员身份规定虽然发源于婚姻家庭编,但由于家庭本身的复杂性质,使其不能局限于一法之内,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应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适当分离模式的开放性体现在家庭成员身份的界定因素可以根据时代背景的变化而更迭,对新事物具有包容性,同时能为民法外制定法的规范需求提供适用空间。灵活性体现在部分因素的缺乏可以通过其他因素得以补强。此外,家庭成员身份存在变动的空间,如特定人员通过约定取得或消灭家庭成员身份,或因生活安排的变动而丧失家庭成员身份。

(二)坚守传统: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中心确定家庭成员身份的界定因素

尽管适当分离模式下的家庭成员身份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但这种开放性受到界定因素的限制。如前所述,立法目的差异性导致不同制定法对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大小不一,然而并非所有影响范围界定的因素都应纳入民法的考量范畴,对于那些不适合由民法实现的目的应当予以排除。

家庭成员身份的界定因素应当从相关民事规范和司法审判经验中总结归纳。在民事立法体系上,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民法对象条款阐明了民法的目的,也揭示了影响家庭成员身份界定的因素应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中心。从涉及家庭成员身份的条文来看,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只是在不同分编中各有侧重。《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位于婚姻家庭编,界定家庭成员身份的二元标准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民法典》第330条虽然强调家庭成员身份与户籍的联系,但户籍登记的法定性不利于家庭自治,也会导致对个体权利的遮蔽。可以从解释论上将《民法典》第330条规定理解为家庭概念的特别规定。(70)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从《民法典》第308条以及《保险法》第62条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家庭成员时既强调亲属身份,也认可共同生活、扶养等事实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家庭关系的依据。因此,民法上的家庭成员身份的界定因素应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中心,包括亲属身份、共同生活、扶养事实。

同时,从《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方式来看,反映了根据亲属身份关系的亲疏梯次配置构成家庭成员身份限定条件的思想,亲等越近的,限制条件越少,反之则越多。这种做法值得肯定。无论从立法上还是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都是最核心与紧密的家庭关系,空间上的距离不能消灭情感上的联结,不宜在其上增加任何附加条件。而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在扶养义务方面以自身负担能力为限,在生活中,成年兄弟姐妹分家后,亦分属两个家庭。

鉴于此,建议根据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构造民法上的家庭成员身份。申言之,父母、配偶、子女这三类主体直接具有家庭成员身份;
其他近亲属须满足共同生活的要件;
近亲属以外的一定亲等范围内的亲属,除了满足共同生活的要件,还应存在扶养的事实。最后,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涵摄《民法典》第1050条的规定以及新型家庭类型。

(三)《民法典》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的解释路径

从文义和逻辑解释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推导出的家庭概念仍有扩展的空间。“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并不等于家庭成员仅包含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71)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并且,通过对《民法典》第1050条、第330条、第308条,以及《保险法》第62条的体系性解释亦可表明家庭成员并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在家庭成员身份与亲属身份适当分离的逻辑下,两种身份的功能定位得以明晰。亲属身份的自然性、安定性及确定性,与家庭成员身份的人为性、动态性及开放性形成对照,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与家庭成员身份的扁平化,共同缔造丰满的家庭法形象。

(一)亲属身份的自然性与家庭成员身份的人为性

从历史上看,家庭早于任何国家、城邦和共同体而存在,并起初在自然的范围内被观察,再在实在法的范围内被观察。萨维尼认为,普遍存在的亲属关系作为一种自然关系具有独立于实在法的必然性。(72)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Ι》,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页。亲属身份有基于自然法和市民法的二重来源,而自然法上的原因是亲属关系的源泉。与现代家庭法很不同的是,罗马法上的家庭具有很强烈的人为属性。以家庭成员范围为例,梅因认为罗马人的家庭包括血亲、养亲和奴隶,因为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权与家父对家子的家父权,属于同一性质。(73)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4页。奴隶虽然是家庭成员,但不是亲属,没有亲等。萨维尼将家庭关系分为自然的家庭关系和人为的家庭关系,人为的家庭关系是通过模仿自然家庭制度的模型,包括夫权、奴役权、庇主权、受役状态、监护和保佐,以此扩展家庭法的内涵。因此,在萨维尼看来,除了血亲和养亲之外,妻子、奴隶、解放自由人、监护人和保佐人也具有家庭法上的身份。在优士丁尼时代,夫权和受役状态已经完全消失,在罗马法转入现代欧洲时,奴隶制度和庇主权也进一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相类似的日耳曼农奴制度、所有的采邑关系。在此之后,仆佣关系取代主人奴隶关系而成为一种极其重要和普遍的需求,并在普鲁士邦法中被列入人法而非契约法中调整。(74)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Ι》,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中世纪的西班牙法认为仆人是家庭的一部分(75)See Ursula C.Basset, What Is a Family - Exploring the Juridical Ground of Familism Today, 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Family 301,301(2013).,康德也将仆佣关系作为家庭关系来谈论。(76)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02页。

从罗马家庭成员的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无论制度的形式如何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消亡,家庭成员身份都是人为因素嵌入家庭法的主阵地。在新形势下,由新的生活方式带来的潜在的新型家庭类型诉求法律的保护,家庭成员身份的人为性或成为他们破解难题的最优解,具有理论价值。

(二)亲属身份的安定性与家庭成员身份的动态性

由于亲属身份的自然性质,也奠定了其采严格、安定主义的基调。从受孕那一刻起,其部分亲属关系就已确定,不同类型的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具有法定性。稳定的亲属身份关系有利于抚育后代等特殊职能的实现,但其局限之处在于,家庭总是处在变动不居之中,静态的亲属身份关系无法准确反映家庭的实际运行情况。家庭成员身份可适时而变,存在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亲属身份不会因为空间上的距离、共同生活基础的丧失等外在因素而灭失,但家庭成员身份可能会因共同生活基础、扶养事实等而灭失。亲属身份着重调整家庭法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稳定;
家庭成员身份则能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动态的特点,协调家庭法与其他社会保障法、法规政策之间的关系,即调整家庭法中的人与外部社会关系。

(三)亲属身份的确定性与家庭成员身份的开放性

家庭法的确定性与开放性涉及认识论的问题,若立法者对自己的认识能力具有极大的信心,能够预见一切情况,则在家庭法上会穷尽一切规定,导致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若立法者持不可知论,则会导致法律的不安定性与自由裁量主义;
立法者若持折中的认识论,则会兼顾家庭法的确定性与开放性。亲属身份具有明确性和封闭性,而家庭成员身份可以通过识别一些主客观因素来认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必须避免试图为所有的时代和民族确定家庭法的范围,我们毋宁必须承认任何实在法对之进行自由发展的可能性。”(77)[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Ι》,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4页。亲属身份的确定性与家庭成员身份的开放性体现了家庭法在认识论上的折中态度。

(四)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与家庭成员身份的扁平化

费孝通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了我国亲属关系的差序格局,差序格局发挥着伦理规范与资源配置的双重功能。(78)参见辛允星:《差序格局:中国社会转型的“文化软肋”——近15年来相关文献评述》,载《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8年第3期。有观点认为,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差序格局的资源配置模式对当代中国的各个领域都构成严重的不良影响。(79)参见杨玉宏:《“差序格局”思想的现代诠释》,载《学术界》2013年第2期。随着家庭的演进,现代家庭制度强调平等的家庭成员关系,“差”不再完全由血缘的亲疏来决定,“序”不再由简单地长幼尊卑来定位,传统社会的伦理纲常走向弱化。(80)参见辛允星:《差序格局:中国社会转型的“文化软肋”——近15年来相关文献评述》,载《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8年第3期。无论是配偶、血亲还是姻亲,乃至非亲属关系,都涵摄在家庭成员身份之下,这些人的共同点是具有平等的家庭成员身份地位。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与家庭成员身份的扁平化形成对照,家庭成员身份扁平化的特征符合现代家庭法发展的趋势,但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否认千年来我国传统文化积淀的差序格局的基本精神依然存在,且有其存在的必要。在家庭法中融入扁平化结构的家庭成员身份制度,有利于缓和、消解亲属身份差序格局带来的不利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家庭生活的多元化,《民法典》将家庭成员身份与近亲属身份设定为从属关系模式窒碍苦多。家庭自身的演变使传统界定家庭时所采的从属模式变得过时,面对家庭变革的洪流,在老龄社会的推动下,适当分离模式更具有解释力和现实意义。鉴于此,应当以适当分离模式解释《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家庭成员身份制度。在家庭成员身份界定因素的识别上,应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中心,包括亲属身份、共同生活、扶养事实。第1045条第3款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方式,反映了根据亲属身份关系的亲疏来梯次配置构成家庭成员身份限定条件的思想,具有正当性。父母、配偶、子女这三类主体直接具有家庭成员身份;
其他近亲属须满足共同生活的要件;
近亲属以外的一定亲等范围内的亲属,除了满足共同生活的要件,还应存在扶养的事实。最后,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涵摄《民法典》第1050条、第330条的规定以及新型家庭类型。适当分离模式下,亲属身份与家庭成员身份的功能定位得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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