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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批准《海牙判决公约》的可行性研究——以间接管辖权为视角

时间:2023-05-05 09:50:11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蔡亚琦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二战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频繁,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数量也随之爆发性增长,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许多国家缔结了包含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因国际民商事判决流动性不足等问题,这些条约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有限。自1999年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便致力于制定一项拥有广泛国际认可度的国际民商事判决公约,以期增强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流动性、丰富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经过多个草案的修改与不懈的努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终于在2019年7月1日正式出台了《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海牙判决公约》所建立的旨在推动国际民商事判决流动的这一重要机制,在消除全球司法判决流动壁垒、统一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促进国际经贸与投资等方面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意从间接管辖权视角研究《海牙判决公约》,以小见大,在剖析其间接管辖权规则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之上讨论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及路径选择,为我国今后批准《海牙判决公约》及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采取了直接列举的立法模式:第1款陈述了13项可予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涉及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人、被告、合同义务、不动产租赁、非合同义务、信托、反诉与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等;
第2款针对自然人消费与雇员就雇佣合同的相关事项之判决规制了适用与否的情形,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自然人消费者与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3款对第1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对居住的不动产租赁(承租)或不动产登记作出的判决不予适用,且判决仅在财产所在国法院作出时才适格于承认和执行。《海牙判决公约》对于间接管辖权依据的提供,充分体现出其在加强全球司法合作、降低予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成本与风险等方面作出的努力。尽管各国仍可依《海牙判决公约》第15条之规定,根据国内法规定的管辖权规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但仅符合《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和第6条(承认与执行的排他性基础)列举的理由才构成《海牙判决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第5条界定了“符合资格的判决”(eligible judgments)之范围,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最低标准。[1]《海牙判决公约》舍弃备受争议的直接管辖权转而确立间接管辖权标准的意义在于,避免各国在直接管辖权方面的繁杂主张,通过绕开原审国判决所依据的国内法管辖权规则、尊重国际案件中有关管辖权的现行国内法,尽可能地促进判决的国际流动。从整体上看,第5条第1款中的13项间接管辖权依据属于平行关系,满足任意一项即认定符合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这些依据可分为三类传统的管辖权类别,即与被告有关的管辖权、以当事人同意为基础的管辖权与基于诉讼请求和原审国具有联系的管辖权。

对于承认与执行的排他性基础而言,公约第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专属管辖权基础,即仅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院作出裁决时,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判决才符合《海牙判决公约》所要求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承认与执行。实际上,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是冲突法中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2]而“对不动产物权所作的判决”,包括判决不动产物权的存在、范围、内容及权利人在享有权利时受到何法律保护。反之,对于不动产物权交付等转让行为及因不动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不在本条的适用范围内。[1]

(二)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

(一)我国间接管辖权规则的法律现状

1.国内现行法律的规定(2)我国属于多法域国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故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上也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文所讨论的国内法仅涉及内地的相关制度与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分别对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作出规定,其中都将外国法院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应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作为基础条件。除基本法律之外,司法解释也是我国间接管辖权规则的重要渊源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对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缺席判决中收到合法传唤的文件,但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和第五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和外国法院的申请,也均涉及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无互惠关系的处理方式。以上条款规定的内容大多围绕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展开,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外国判决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并未对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进行明确且详细的规定。

在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方面,我国有两项特别规定:其一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具体列举了五项“不予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理由,包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与相同判决冲突及违反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该条对拒绝承认的事项作出了框架式规定,但其在管辖权与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上仍处于模糊状态。其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此规定规范了“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的处理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限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第28条、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29条、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和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33条分别对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国际航空运输、国际油污损害等领域的诉讼规定了相应的管辖权规则,有利于解决特殊领域内的诉讼纠纷、减少诉讼争议。其中,《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更为详细地规定了拒绝承认符合第9条管辖权规则的原审法院之判决的理由,即在欺诈和未给予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及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这一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就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而言,因其均明确了间接管辖权的适用标准,故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采取“白色清单”的模式直接列举原审国具有管辖权的若干标准,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国;
二是采用排除法,即被请求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原审国侵犯其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
三是直接以被请求国的域外管辖权之内容作为间接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如法国、波兰等国。[4]

2. 我国间接管辖权适用的司法实践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受理的主要是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通过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这类案例的检索,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有如下特点:其一,部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不涉及对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其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互惠关系是解决该类案件的主要审判依据;
其三,不同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对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不同。结合以上研究,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除了原审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外,还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外国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都采用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表述,这表明外国法院判决本身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同时,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都将“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作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

第二天看到王祥焦急的模样,老道不慌不忙地给他讲起了生意经。带什么手表的男人是大款,拿什么手袋的女人是富婆;
问什么样问题的客人是真心来买古玩,关心什么事宜的客人只是来消磨时间。老道多年来算卦相面的经验用在识人方面自是有一番心得,这时和王祥聊起这个更是得心应手。王祥见老道胸有成竹,也就没再多说什么。

第二,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与我国不存在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所在地国与我国的互惠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1994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一案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3)参见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实际上,互惠分为法律互惠与事实互惠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两国以国内法的形式规定了类似的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后者则指一国有承认和执行另一国判决的先例,另一国依据该原则也应以同样的方式承认和执行该国的司法判决。整体来看,我国对互惠原则采取较为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对于两国间司法实践中没有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先例的,认定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5]但是,由于该原则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款中的表述都较为简单,我国法院在判断互惠关系的过程中出现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韩国株式会社SPRING COMM诉朴宗根损害赔偿案中,以中韩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韩国法院的判决,(4)参见申请人株式会社SPRING COMM诉被申请人朴宗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在崔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民事判决案中,则以韩国法院曾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予以承认为由裁定对该韩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6]

第三,公共秩序保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法律、相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及国际公约都无一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规定。[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我国的公共秩序包含以下内容: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上述三项内容,我国法院将不予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但是,何种情况属于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安全或是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衡量的标准由法官掌握,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加以判断。正如英国著名学者莫里斯在《论冲突法》中指出的那样,法律冲突案件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是必要的,但试图给这种保留以一个明确的界定几乎不可能。[8]

(二)《海牙判决公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融合度探析

1.《海牙判决公约》与我国法律的不协调性

首先,二者针对合同判决中确定合同义务履行地的标准存在差异。《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g项要求对于合同义务的判决由当事人协议或合同准据法确定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当事人协议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肯定,但《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g项第2目就当事人未达成合同履行地的协议依合同准据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各国的适用过程中多少会产生分歧。因各国对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标准不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相比英美法系广泛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对特征性履行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给予相同地位,最终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适用的方案。依据《海牙判决公约》解释,在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协议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依其本国法决定合同的准据法,进而确定合同义务履行地国并判断原审国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国依本国法确立合同履行地,被请求国也依本国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国与被请求国对合同履行地分别进行两次判断难免会出现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的尴尬局面。

其次,二者在信托问题上存在隐藏的制度分歧。《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k项对与信托有关的判决规定,信托纠纷应由信托文书指定的争议解决法院所在国或信托主要管理地国作出判决。实质上,信托这一制度本身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上具有本质差异。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委托人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即脱离信托关系,信托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考虑到信托的设立出于委托人的意愿,认为委托人不应完全退出信托关系。囿于对物权固有的“一物一权”观念,大陆法系通常无法接受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多回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此影响下,我国在信托制度上秉持信托契约论的理念,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信托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处理。由此,我国对于涉外信托关系的管辖也依据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处理,并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管辖的规定。《海牙判决公约》中对信托文书指定解决争议的法院所在国作为原审国进行了肯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合同争议解决地法院的规定。但《海牙判决公约》将信托文书明示或默示指定信托主要管理地所在国作为原审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并无相关依据。换句话说,在信托文书未明确指定争议解决法院地所在国的情况下,依照我国的司法实践,该信托合同会作为当事人无协议的合同关系处理,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下,信托关系的法律现状与《海牙判决公约》背后所认同的信托制度无法相容。

再次,二者在诉讼竞合审查的原则上存在矛盾。《海牙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e项、f项和第2款规定了诉讼竞合审查的三种情况,分别是内国判决与外国判决冲突、外国判决与外国判决冲突和内国未决诉讼与外国判决冲突。依本条传达的公约精神,上述三种竞合情形适用的解决方式可概括为内国判决优先、在先判决为主与先受理机制原则。我国确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诉讼竞合制度的相关法律仅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其第一款明确了允许平行诉讼和内国法院判决优先的规则,第二款对已承认的外国判决赋予既判力。该条规定了国际民事诉讼竞合及由此引发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诉讼竞合审查的两方面内容,兼具双重规则属性。[9]然而这一属性在根本上未能赋予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在诉讼审查上的独立性,从而导致我国法律在国际诉讼间接管辖权方面的专门性立法存在缺失,也无法与《海牙判决公约》专注于间接管辖权规则的精神保持一致。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并未关注外国判决冲突和内国的未决诉讼与外国判决冲突的情形。在这一点上,与其说“矛盾”,不如说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不足,而《海牙判决公约》的规定可以填补我国在诉讼竞合类型上的空白。其次,尽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与《海牙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e项都遵循了被请求国判决与外国判决冲突时以原审国判决优先的适用原则,但二者本质上仍有两处冲突:其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表达,不难看出,我国对诉讼竞合的认定采用“两同标准”,即相同当事人和相同标的,然而《海牙判决公约》该项却适用同一当事方但标的不同的情形。其二,我国立法中使用“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表述,虽然符合“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仅仅规定了对抗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互换)这一种类型,对重复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一致)并无规定。相反,《海牙判决公约》使用了“相同当事人”(the same parties)的表述,其适用并不受诉讼类型的约束。

2.《海牙判决公约》与我国法律的一致性

首先,在《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所肯定的原审国管辖权范围中,a项“惯常居所”、b项“主要营业地”、d项“分支机构”、h项“不动产所在地”等连结因素的规定,与f项以被告出庭应诉为推定管辖、第2款保护消费者与雇员等弱势群体利益、第3款不动产承租与不动产登记判决的规定大体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及传达的主要精神一致。其中,作为原审国管辖依据的“惯常居所”与“主营业地”这两个概念,经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证明,不仅符合普遍的属地管辖原则,也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满足原被告的诉讼经济利益;
因被告出庭答辩应诉而推定原审国具有管辖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我国涉外推定管辖的规定基本相同;
对不动产租赁或登记的要求实则是在维护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保障原审国的主权与司法利益。

其次,《海牙判决公约》第6条对不动产物权归不动产所在地国排他性管辖之规定,目前世界各国争议不大。不动产所在地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对本国的不动产具有专属管辖权这一规则,本质上明确了国家间管辖权权限的合理分配,既维护了不动产所在地国的主权与公共利益,又能更为便利地促进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化解,保证判决能方便、有效地执行。由此可见,《海牙判决公约》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较为协调。

再次,《海牙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中有关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保护被告合理参与诉讼、广泛意义上的判决欺诈行为和维护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等规则,为国际上的相关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在国际公约方面,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条、2012年《布鲁塞尔Ⅰ型条例修正案》第45条均对上述内容给予肯定;
在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美国(5)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482节、《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第4条和Hilton v.Guyot案中均确立了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日本(6)日本的“公共政策”这一概念不仅包含判决的实质内容,也包含审理案件时所经过的诉讼程序。(转引自Toshiyuki Kono.Country Report Japan.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Asia[R].Singapore: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2017)若一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可能与日本法院作出的先前判决相冲突,该判决也视为违反日本公共政策。(参见李双元、欧福永《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等国在此方面的规定与之相似;
在我国法律中,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外,我国缔结的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大多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如《中华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1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1条:“拒绝承认与执行——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等。故此,公约所传递的保护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合理、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理念与我国的司法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即使各类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共秩序”与“程序公正”的内涵与外延可能有所差别,但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这两项原则所表达的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维护诉讼程序公正与原审国社会利益的宗旨仍然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的基本愿景。

(一)顺应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善间接管辖权审查制度

从国内立场看,我国目前尚未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管辖权规则制定一套整体、完善、明确的判断标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案件时,多数法官适用原审国法律来判断间接管辖权。[10]尽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为融入国际主流趋势而对该类判决所采取的积极态度,但也从侧面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在此类判决上存在的矛盾。间接管辖权法律制度的缺乏与审查标准的模糊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长久存在却迟迟未解决的紧要事项。批准《海牙判决公约》对我国最大、最有益的影响即是倒逼我国完善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海牙判决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经二十余年漫长而艰巨的谈判、由六十多个国家共同参与而完成的,其本身蕴含着广泛的国际性与强大的包容性。在《海牙判决公约》的加持下,我国间接管辖权制度的后续发展自然能够充分考虑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无论是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还是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皆可最大限度地维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促进民商事判决流动,消除国际司法壁垒。

(二)推进判决流动国际化:构筑三位一体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从国际立场看,《海牙判决公约》的域内适用对我国司法判决流动的国际化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海牙判决公约》的诞生,一方面标志着以《纽约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和《海牙判决公约》为代表的调解、仲裁、判决三位一体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正式形成,另一方面,意味着该公约连同《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起形成了完整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虽然我国所缔结的众多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中有不少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内容,但此类双边协定存在多重标准,且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少数国家,不具有普遍意义。相反,统一的国际管辖权规则在弱化国别差异、减少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就为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中所需的、具备国际认可度的承认与执行判决机制提供了良好的黏合剂,使我国向法治环境国际化大步迈进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公信力。此外,中国领先批准《海牙判决公约》的姿态也会产生积极的带头作用,促使“一带一路”沿线国主动批准《海牙判决公约》并成为缔约国,减少与沿线国司法合作中出现承认与执行判决机制的碎片化,进而提升我国司法国际话语权。对比《纽约公约》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产生的巨大影响,在充分修改我国国内法、作出风险防范预案后,尽快批准《海牙判决公约》并完善配套的机制体制,对我国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广泛需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法律路径选择清晰:对间接管辖权条款作出保留与声明

从目前来看,我国批准《海牙判决公约》面临的最大阻碍是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冲突与分歧。对于可化解的矛盾来说,有效运用条约保留制度是弱化阻碍最重要也是最快捷的方式之一,同时还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司法利益。《海牙判决公约》第30条的声明制度允许对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5条的内容作出声明。在此范围内,尽量灵活地根据公约规定提出保留与声明,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批准公约后的司法冲击,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管辖利益。

1.依据《海牙判决公约》第17条提出保留

《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m项对承认与执行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指定的法院判决进行了肯定,但这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外国法院管辖之规定有所差异。依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与我国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现状看,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仍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为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减轻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压力,我国有必要对《海牙判决公约》第17条“一国可以对除原审法院所在地外,案件任何其他因素都仅与被请求国有关的判决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声明”的规定提出保留,即“如果当事人均居住在我国,且除原审法院所在地外,案件任何其他因素仅与我国有关,则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

2.依据《海牙判决公约》第18条提出保留

《海牙判决公约》第18条允许一国因重大利益而在特定事项上声明不适用公约。就我国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不动产诉讼、港口作业诉讼、遗产继承诉讼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专属管辖,排除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可见,我国的专属管辖问题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故我国应在此提出保留,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专属管辖的事项上不适用公约”。

3.依据《海牙判决公约》第19条提出保留

《海牙判决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与国家主权相关的判决作出声明。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在“国家主权豁免”这一管辖问题上并无相关规定,但在过往的国家实践中,我国作为当事方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方式正在逐渐从依赖外交途径向“司法权”的方式转变。[11]因而我国有必要通过国际公约这一途径,在批准公约时于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主权行为提出保留,对属于保留范围内的主体拒绝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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