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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规则的内在逻辑与制度构成——基于“印证证明模式”展开的论证

时间:2023-02-15 03:15:05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韩 康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依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获得了普遍的接受和遵循[1]。律师在开展辩护时经常以在案证据属于孤证为理由主张犯罪不能成立,法官也慎重地对待此类辩护理由。曾有学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统计,发现近年来涉及“孤证”的刑事裁判文书逐年增多,从2014年的1403份增长到2019年的2350份,而人民法院也曾多次对孤证案件作出无罪判决。(1)例如李祥顺职务侵占案,(2016)湘07刑终58号;刘宏富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甚至有学者断言:“‘孤证不能定案’已经成为支配事实认定的铁规则,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1]以“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为核心,针对“孤证”这种特殊类型的证据所形成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就是本文所研究的孤证规则。

孤证规则所关注的是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效果,孤证之所以不能定案,并非由于孤证缺乏相关性或者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真正的原因是孤证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孤证规则应当属于证明力规则的范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印证”的方法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这不仅是确认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也是评价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第104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印证需要两个及以上的证据,孤证不可能实现印证,可见“孤证不能定案”已经深刻地嵌入了“印证”证明模式之中。

我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但是“印证”证明模式却突破了大陆法系所坚持的“自由心证”原则,由此产生了针对孤证规则正当性的质疑。19世纪以前,欧陆国家普遍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律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直接规定,将证明力最高、能够直接定案的证据规定为“完整证明”,其他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则分别规定为“1/2个证明”“1/4个证明”等。法官的职责只是对证据的法定证明力相加减[2]。法定证据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擅断,但在运行过程中陷入了形式主义的泥沼,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的证明力,一旦完成形式上的证明,即使法官没有形成心证也必须认定待证事实成立,这不可避免地会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脱节,导致错误判决。法国大革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基于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体系,“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具体判断”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为证明力评价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规则,限制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自由心证”原则,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鲜明的特色之一。有很多学者坚持纯粹的“自由心证”,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属于司法活动中的法律不入之地”[3],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任何形式的证明力规则,因为“这是对法官智识理性与审慎认知的不信任”[4]。在纯粹自由心证的视野下,孤证规则作为一项证明力规则天然地不具有正当性,学术界也一直都有质疑、否定孤证规则的声音,即使容忍孤证规则的存在,也主张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具体来说,就是将孤证规则等同为“口供补强规则”,对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方法不予适用[5]。

受上述学理争议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学界对孤证规则的研究多集中在孤证规则的价值、孤证规则与自由心证关系等宏观问题上,或者将孤证的采信问题作为“印证模式”的一个子课题加以讨论[6-8]。但对于实务界来说,孤证规则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亟须解决的是具体操作细则的问题。由于孤证规则的适用尚未形成统一规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孤证规则广泛运用却又一知半解[9],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处理孤证问题,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也使“孤证不能定案”面临被错用、滥用的风险。首先,孤证规则非常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证据数量规则,似乎只要找到两个及以上的证据就能规避“孤证不能定案”。但孤证规则关注的并非证据的数量,而是证据来源的多元性和多个证据之间的协调一致。即使存在多个证据,但如果这些证据无法相互支撑,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就无法通过相互印证的方式保障事实证明的准确性。因此孤证的认定不仅有证据数量的形式标准,也有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实质标准。其次,孤证规则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不仅要件事实的认定要遵循孤证规则,部分事实、中间事实、程序事实的认定均需遵循孤证规则[1]。这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烦琐而低效。最后,法律未能合理设置“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某些孤证本身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完全能够排除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性,但由于缺乏可以援引的例外,法官必须遵循“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认定待证事实不成立,这引发了对孤证规则科学性的质疑[10]。

鉴于以上问题,我们确有必要对孤证规则展开进一步研究,在从学理上论证孤证规则价值的同时,完善孤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即孤证规则的构成。笔者不揣谫陋,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希望能够丰富刑事诉讼理论,并对孤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有所裨益。

用最精练的语言进行概括,孤证规则可以表述为“孤证不能定案”,即在只有一个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表面上来看,孤证规则将在案证据的数量作为认定事实的前提,但究其实质,设立孤证规则的目的是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保证据所还原的法律事实充分可信,避免因事实认定错误而造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之所以需要孤证规则,是因为人对证据的解读具有主观性,将证据证明力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评价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种证据的“材料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证据一旦形成就不再受人意志的约束,其对外所呈现的信息是固定的、唯一的,人所能做的就是从证据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客观主义的观点忽略了人的主观思维在证据审查中的决定性作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作为人的法官用自己的主观思维对证据进行理解和阐释,“在事实与规范的循环互动中实现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的涵摄”[11],并最终形成心证的过程。每个人的思维都有局限性与倾向性,这种局限性与倾向性的成因是复杂的,既可能是因人的成长环境和生活阅历而形成的不自觉的偏见,也可能是因为利益关系或者司法腐败而导致的故意偏袒。西谚有云“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即使面对同一证据,不同法官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对证据的解读在相当程度上是主观的。即使是最为睿智的法官,我们也不能期待他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绝对的理性,对证据作出精确无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为了确保证据所还原的事实充分可信,证据规则需要对证明力评价进行必要的规范,避免因法官思维的倾向性、局限性而造成错案。而通过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能够有效降低错误证明的风险,这正是提高法律事实真实性和信服力的有效方法[12]。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以及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13]综上,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孤证不能定案”要求犯罪事实必须得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才能被认定成立,可以有效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此即孤证规则的理论依据和价值所在。

研究孤证规则,还有必要回应孤证规则与自由心证的关系。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理论是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僵化死板使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误入歧途,造成了很多的冤假错案,已经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不科学的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改造,赋予了法官在证据证明力评价方面的自由,使法官脱离了刻板框架的束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个别评价,从而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自由心证”无疑是科学的、进步的,也因此成为许多证据法学者心中不可逾越的原则。在坚持纯粹自由心证学者的眼中,包括孤证规则在内的、任何限制法官证明力评价自由的制度都被视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回潮,必然会在个案中面临不适应,因此孤证规则不具有正当性。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无法证成,原因如下。其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初衷并非给法官一片任意行使裁判权的“绝对领域”,而是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绝对的自由心证可能滋生法官的恣意妄为,其表现形式既可能是不自觉的预断与偏见,也可能是过失心态下的随意[14]。因此不能将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自由绝对化。事实上,诞生于19世纪的绝对的自由心证已经被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所抛弃[15],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是对绝对自由心证的矫正,虽然承认法官在事实认定上享有自由,但仅仅是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规则预先规定之自由,法官仍要受逻辑推理规则和经验法则的约束[16]。“孤证不立”是人类在文明发展过程中得出的重要经验,已经成为人类的普遍性、规律性认知,将其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其二,孤证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干预是有限的。孤证规则并没有直接规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只是要求法官对孤证进行必要的印证,不会出现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束手束脚的情况。其三,孤证规则是一项“出罪”规则,从实施效果上来看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之一是不把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必备要件,只要证据的法定证明力相加达到一定数值法官就必须认定犯罪成立,这必然导致错误入罪的可能。而孤证规则是对法官认定犯罪成立的限制,即使出现错误也属于“错误出罪”。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对犯罪行为“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往往难以实现,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考量我们应当退而求其次地追求“宁纵勿枉”[17],即使容忍一部分犯罪不受追究,也要坚决杜绝冤假错案,孤证规则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其四,合理设置孤证规则的例外能够有效缓解其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张力。孤证规则的内容既包括“孤证不能立案”的一般规定,也包括“孤证可以立案”的例外情况,合理设置的例外可以增强孤证规则在个案中的适应性,实现孤证规则与自由心证间的平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孤证规则与自由心证制度并不冲突,反而是自由心证制度良好运行的必要补充。

在论证孤证规则正当性的基础上,司法实践还要求明确孤证规则的构成。所谓构成,是指一项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证据规则是“标准+原则+例外”的集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莫不如此。首先,法律要界定特殊证据类型的判断标准,例如什么是非法证据、传闻证据或意见证据。判断标准决定了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法律要明确特殊类型证据的处置原则,即出现特定类型证据时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包括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是对证据资格之否定,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是对证明力之否定。最后,法律要为证据规则设立必要的例外,避免证据规则绝对化,使其能够适应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对孤证规则而言,在明确“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基础上,对孤证规则构成的研究还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孤证的成立条件,即在案证据是否属于孤证的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在案证据属于孤证可以直接导致“不能定案”的法律后果,因此孤证的成立条件是孤证规则的核心内容和一般构成。其二,孤证适用的例外,即允许法官凭孤证定案的特殊情况。孤证适用的例外有限地突破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是对孤证规则的必要修正,属于孤证规则的特殊构成。

根据字面理解,“孤证”是指只有一个证据,如果不作任何说明,很容易被误解为“全部在案证据只有一个”。法律概念不同于居民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一般概念,而是根据司法活动的需要对一般概念进行修正,从而形成规范化的表达。对于孤证的成立条件,可以从形式、实质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 孤证成立的形式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存在多重事实需要证明,除了犯罪行为本身的手段和情节以外,还包括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犯罪动机、身份资格等事项。由于待证事实的多元性,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全案只有一个证据的情况,将孤证定义为“全案证据只有一个”会架空孤证规则。孤证的概念只有针对具体的、单一的证明对象才有意义,在界定孤证概念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孤证的适用对象,即哪些事实的证明需要遵循“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笔者认为,孤证的证明对象应当是案件的核心事实。在刑事诉讼诸多的待证事实中,“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居于核心地位,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案件的“核心事实”,(2)在刑事诉讼中还有“犯罪要件事实”与“主要犯罪事实”的概念。我们之所以弃这些已有的概念不用而创造了“犯罪核心事实”这一新的概念,是因为这些旧的概念无法准确描述孤证规则的适用对象。“犯罪要件事实”包括所有对认定犯罪成立有影响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包括被告人是否具备成立犯罪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部分要件事实形成于犯罪行为之外,其证明方式不是借助犯罪行为留在客观世界的痕迹进行还原,而是通过案外形成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例如根据干部档案认定被告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户籍资料认定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此类证据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无须纳入孤证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犯罪要件事实”无法准确界定孤证的证明对象。“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更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主要犯罪事实”不仅包括对定罪有影响的事实,也包括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甚至还包括经济犯罪中涉案金额的主要部分、连续犯中犯罪次数的主要部分,其概念的内涵远超孤证规则所涵摄的范围,也无法准确描述孤证的证明对象。核心事实包括两大基本要素:一是犯罪行为确实发生;
二是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核心事实的作用在于锁定行为人,是进一步考察被指控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合法性、责任性的前提,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核心事实存在,那么罪与非罪不再有讨论的必要,法官可以径行宣告被告人无罪。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中就有径行判决的制度,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极其微弱,根本不可能认定核心事实成立,则辩方可以选择不作答辩,直接向法官提出驳回起诉的动议(Motion for Dismissal)[18]。正是因为核心事实对定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应当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式提升证明的可靠性,当只有一个证据对核心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时,应当将其认定为证据法上的“孤证”。

在明确孤证适用对象的基础上,孤证成立的形式条件还涉及孤证包括哪些证据方法,其核心问题是孤证是否包括实物证据。(3)本文中指称的实物证据是与言词类证据相对的概念,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19],涵盖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多种法定证据类型。有学者认为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可以充分信任其证明力,因此主张将孤证的概念限定在言词类证据的范畴内[1],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虽然实物证据本身的物理、化学性状比较稳定,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实物证据可能被人为地伪造、变造,也可能在自然条件下发生变质,我们不能排除实物证据“失真”的风险[20]。而且法官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物证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犯罪现场发现一串鞋印,鞋底纹路和尺码均和被告人的鞋子相吻合,有些法官会直接形成“犯罪系被告人所为”之心证,而另外一些法官仅仅认定被告人曾出现在案发现场,对于犯罪是否系被告所为依然抱有怀疑。由此可见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充分保障证明结果的准确性,无法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唯一的、排他的联系。因此我们不能武断地轻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有一个实物证据证明核心事实,也应该作为孤证处理。

综上,孤证成立的形式条件可以被概括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孤证既可以是言词类证据,也可以是实物类证据。

(二) 孤证成立的实质条件

孤证规则并非单纯的数量规则,“证据材料的数量”这一事实本身对证明活动也没有任何意义,真正有价值的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多份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一致性。因此证据的数量并非认定孤证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对孤证进行实质判断。孤证认定的实质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是否只具有单一的信息来源;
二是在案证据能否实现相互印证。

“孤证不能定案”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寻找外在的、独立的信息来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项,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式提升证明结果的可靠性。孤证并非指证据在数量上只有一个,而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只有一个,“信息来源单一性”是认定孤证的实质标准之一。确立“信息来源单一性”的标准,有助于我们破除“证据材料数量”的迷惑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孤证。首先,同一信息来源形成的多份证据材料应当属于孤证。同一信息来源可以形成多份证据材料,最典型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的供述,形式上彼此分离的多份口供实质上只是一个证据,彼此之间无法起到印证的效果。其次,记载于同一证据材料的、不同信息来源的证据不是孤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八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的基本单元,部分法定证据形式具有综合性,同一份证据材料可能记载了多个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例如勘验检查笔录,其中可能记录了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脚印、指纹、血迹等多个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也可以进行印证,不能因为证据载体的同一性而将其视为孤证。最后,适用“信息来源单一性”的标准还需要注意,在认定孤证时只计算实质证据的数量,不考虑辅助证据的数量。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称为实质证据,与之相对的概念就是辅助证据,即那些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只能证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21]。举例来说,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目击证人的证言属于实质证据,而关于目击证人品格是否良好、视力是否正常、目击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则属于辅助证据。辅助证据并不直接指向犯罪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实质证据的可信性,间接地影响法官对事实的判断。由于辅助证据与案件核心事实没有直接相关性,只能对实质证据本身进行证明力“补强”,无法通过其他信息来源对证据进行“印证”,因此在只有一个实质证据和多个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实质证据依然属于孤证。

在认定孤证的过程中,即使存在多个信息来源的证据也不能武断地排除孤证,还要考察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实现相互印证。如果多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极其微弱,或者毫无关联,甚至呈现截然相反的信息,那么每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都无法获得其他信息来源的确认,无法满足印证的要求,依然属于证据法意义上的孤证。举例来说,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证人甲指认A实施了杀人行为,证人乙指认B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指认A、B的证言均属孤证。证据之间能否实现相互印证,取决于印证标准的难易程度。孤证规则视域下的印证,是在确认证据法律资格的基础上,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提供第二重保障,经过证据能力规则的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可以得到法官的认可,基本可以排除故意伪造证据的风险,法官不必要求核心事实的每个情节都得到二次证明,只要两份证据在部分情节上提供一致信息,就足以印证彼此的真实性。当然,两份证据彼此印证的情节应当是案件核心事实范围内的情节,如果是核心事实之外的边缘性情节,即使能够相互印证也不能排除孤证。举例来说,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供述自己当天身穿白色T恤实施了杀人行为,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被告人指纹可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但被告人邻居出具的“被告人当天身着白色T恤出门”的证言则无法起到印证作用。

证据规则在执行的过程中不能绝对化,虽然“孤证不能定案”在刑事诉讼中确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孤证不能定案”不可避免地会在个别案件中面临评价不准确的问题,因此孤证规则应当设置必要的例外,允许法官在特殊情况下仅凭孤证定案。几乎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存在例外,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瑕疵口供豁免,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中逝世证人证言的豁免等。例外是证据规则的特殊构成,是为了增强证据规则的适应性而作的局部调整,体现了对客观规律的尊重,是对原则规定的补充而不是颠覆,不能以例外情况的存在作为否定基本原则的理由。孤证规则的例外主要有两种。其一,因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降低而设置的例外。设立孤证规则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核心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对于核心事实之外的其他非要件事实、边缘性事实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无须通过印证的方式对证明结果进行二次确认。其二,基于经验法则而设置的例外。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某些证据材料本身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能够直接锁定案件核心事实并且充分排除其他可能,再进行印证纯属画蛇添足。

(一) 因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降低而设置的例外

证明标准,英文一般表述为“standard of proof”“the degree of proof”等,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22]。刑事诉讼中的判决结果往往涉及当事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利益,法官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充分谨慎,全案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才能定案。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诉讼阶段、证明对象和举证主体的不同呈现出层次性。首先,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逐渐提高。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程序阶段,程序推进的过程也是证据数量不断积累、证明力度逐渐增强的过程,办案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随着程序的推进越来越清晰,相应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断提高[23]。在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怀疑即可展开调查,在批捕阶段,必须有实质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检察机关才可以批准逮捕,而在审判阶段,全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审判机关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其次,对于不同的证明事项应当执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两大目标,但这两大目标在相当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如果不计成本地对个案投入司法资源,以最高证明标准对待每一个案情细节,虽然可以确保公正,但会在效率上拖垮整个司法系统。司法活动只是整个社会管理体系的一部分,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为司法活动提供人员、经费。我国司法系统已经面临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4)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案发数量逐年增长,从2013年的95.4万件上升到2019年的129.7万件,判处刑罚的人数从129.7万人上升到166万人。2020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和判处刑罚人数小幅下降,分别为111.6万件和152.7万人,但这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2020年第一季度社会生活陷于停顿的状况下产生的数据,具有特殊性。从总体趋势来看,我国的刑事案件数量和犯罪人数继续呈现出增长态势。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季度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1—3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同比增长44.9%,决定起诉的案件数量同比增长30.9%。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根据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执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罪与非罪是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争议,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最为显著,因此对于犯罪核心事实的证明应当充分谨慎,此时效率应当让位于公正,司法机关要严格执行“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一旦犯罪成立,刑罚的幅度就被限定在相对法定刑的范围内,法官只能进行局部调整,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是否一贯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居于次要地位,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当然,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生命是自然法上至高无上的法益,一旦错误地适用死刑,其结果无法挽回,因此对于死刑量刑情节的证明也应当执行“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最后,针对不同的证明主体应当执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不仅包括提出证据的义务,还包括满足证明标准的义务,控方提出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否则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与控方相对,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其在证明活动中的主要职能是质疑和反驳,辩方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阻却犯罪成立,因此对于辩方提出的反驳性证据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孤证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确保控方对犯罪核心事实的证明达到最高标准,排除法官对“犯罪是否发生”“犯罪是否是被告人所为”的合理怀疑,对于核心事实之外的其他程序性事实、量刑事实、辩方提出的反驳事实,执行“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因此对于程序性事实、量刑事实、辩方提出的反驳事实可以设立“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允许法官根据单一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因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降低而设立的例外,实际上就是在一些次要的事实上对控方进行“证明责任减轻”[24],兼顾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 基于经验法则而设置的例外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脱胎于生活经验,经过人类挑选并验证的、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一种事实认定规则。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根据基础事实直接推导出待证事实[25]。即使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但是根据经验法则已经可以得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案件事实唯一可能的解释,则依据孤证认定犯罪成立未尝不可。刑事诉讼虽然要求法官在定罪时“排除合理怀疑”,但这种“合理怀疑”应当是符合经验法则且具有实现可能性的怀疑,对犯罪过程不能陷入戏剧化的想象,不能夸大极端情况的可能性。如果辩方主张犯罪过程中存在超越经验法则的特殊情况,则应当对此特殊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仅有孤证的情形下,法官遵循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孤证完整地呈现了核心事实的全部情节,从根本上消除了其他事实存在可能性;
二是孤证实现极端情况下低概率的巧合,这种极端的巧合只能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种情况去解释,其他任何主张都无法自圆其说。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证据。其一,完整记录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在当下的信息时代,监控设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不仅公安机关积极推动天网工程、雪亮工程、平安城市等建设,私人主体也常常基于防盗、照看婴儿等目的在临街店铺、家庭内部安装监控设备,这些监控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拍摄的录音录像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录音录像完整记录了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则具备了证明案件核心事实全部情节并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最高证明力,应当作为孤证适用的例外。作为孤证例外的录音录像应当满足一些基本条件:首先,录音录像的画面质量应当足够清晰,能够识别行为人的样貌或者其他身份识别信息,无法锁定行为人身份的录音录像不能适用孤证的例外;
其次,作为孤证例外的录音录像应当是连续的、完整的、没有被剪辑的,一旦录音录像被人为加工,就可能隐瞒或者错误地传递重要信息,其证明力应当受到质疑,不能作为孤证规则的例外。其二,遗留在隐蔽位置的生物组织,如强奸案中遗留在被害人阴道中的精液,杀人案中遗留在被害人指缝中的、属于被告人的皮肤组织等。人体具有私密性,部分亲密接触行为只会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之间,如果在被害人身上的隐秘位置发现了属于被告人的生物组织,而被告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在适用这一例外的过程中,法官应当结合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综合判断生物组织的遗留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被害人、被告人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具有其他亲密关系,则彼此之间遗留生物组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其三,能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唯一在场的证据,这一例外主要用于证明封闭环境中的犯罪。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犯罪具有隐蔽性,外界无法窥探犯罪发生的具体过程,但在确有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被告是案发时唯一在场的人,就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例外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并没有提供指向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作为推理前提的基础事实——“被告人案发时唯一在场”必须高度可信。首先,法官应当考察犯罪现场的环境,确认犯罪现场是封闭的,非经特定的入口无法进入,如果犯罪现场是开放的、人人都可以自由进出,则无法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其次,法官应当通过出入口监控视频、出入记录等证据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唯一在场,如果案发时有多人在场,则不能认定犯罪是被告人所为。最后,法官应当确认犯罪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在场期间,如果犯罪发生在被告人到达现场之前或者离开现场之后,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案发时间的证明只能还原到一个较为宽泛的时间段,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点,如果不能确认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在场,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无罪。

受到自身生活阅历和本文篇幅的限制,笔者只能有限地列举因经验法则而设立的例外,但例外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不变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活动中总结个案经验,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案例等形式,不断丰富例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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