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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一定是商业秘密吗?

时间:2023-02-07 22:20:05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兰丹丹

随着互联网高科技、信息化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资源日益成为市场主体的隐形资本,尤其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往往对一个公司企業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从秘密信息的要件内涵、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类型方式与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诉讼举证义务责任等内容对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进行了体系化修改完善。进一步细化具体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对市场经营主体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以2021年广西高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一的恒盛公司诉覃某微、恒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进行分析。

恒盛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 GPS 及北斗全球卫星定位、安防等服务的公司,制定有《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覃某微曾在恒盛公司任职从事销售工作,后其个人出资成立恒耀公司,经营范围与恒盛公司大体相同。恒耀公司成立后与恒盛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相关经济往来,恒盛公司认为覃某微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获取了公司客户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另行成立的恒耀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与其一致,企业名称与其近似,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涉案经营信息均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一般性行业信息,且其载体相关购销合同文本上未标明任何保密提示或保密标识,亦不符合恒盛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定密标准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覃某微作为恒盛公司原销售人员,代表该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获取知晓合同文本内容合乎常理,亦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判决驳回恒盛公司诉讼请求。

客户信息是否可认定为商业秘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第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该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新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适当扩大了商业秘密信息的保护范围,又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例如,在对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等的定义中,直接用客户信息的说法取代了客户名单,另行对判断与客户有关的信息的商业秘密标准进行了明晰,即客户数量、交易时长并非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举证义务规定的调整,进一步平衡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义务的移转,即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其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之后便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采取推定的方式。如果被告方无法证明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则法院将对被告作不利之推定。言下之意,是将商业秘密秘密性与价值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

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上述案例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依法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同时也告诫企业要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才能在纠纷发生后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大量司法实务案例中,法院对保密性的认定一般是根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为标准进行审查。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有保密管理规定或保密协议即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或规定必须有具体的保密对象和保密义务主体、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内容,达到足以阻止他人容易获得的程度;过于原则性、提倡性的保密协议,不能认定该商业主体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作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责编惠宁宁美编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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