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表
附件1: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网络运行流程及相关信息表
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表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
单位: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业务类型
处罚适用种类
备注信息
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
2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
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4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
5
违规处置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6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行政处罚
罚款
7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行政处罚
罚款
8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罚款
9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10
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11
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罚
12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罚
13
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
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
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罚
14
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
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1、责令改正
2、罚款
15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16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17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行政处罚
罚款
18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罚款
19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20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罚款 2、责令改正 3、吊销许可证
21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执业兽医违法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22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产停业 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23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24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25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26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2、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7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8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29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30
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31
诊疗机构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行政处罚
处罚
32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产停业 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33
执业兽医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产停业 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34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行政处罚
罚款
35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罚款
36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罚款
37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行政处罚
罚款
38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40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41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罚款
42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
4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44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罚款
45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46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47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48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49
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50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51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
收回、注销执业证书
52
执业兽医不按规定执业、注册、备案,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九章第?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行政处罚
1、罚款; 2、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 责令停产停业;
53
执业兽医不按规定开具处方和未经诊断出具有关证明和虚假证明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五章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54
执业兽医违法使用兽药,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拒不参与突发疫情防控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九章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 责令停产停业;
55
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的和拒不参与突发疫情防控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
1、警告; 2、 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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