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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

时间:2024-04-20 14:25:51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篇一: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1]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

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侵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然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时,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侵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这事实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下举例说明。

某天深夜,章先生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乐山路时不慎跌入路中间的硕大土坑,造成右腿骨折。经查该土坑是市交管部门挖的,且土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侵权责任法》规定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受害人章先生只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交管部门道路上实施挖坑作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设置防护设施,以及交管部门的行为与章先生右腿骨折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而交管部门需要证明自己对章先生右腿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过错。

(三)责任形式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况。

(四)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过错轻重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不大,但在下列情况下,过错大小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意义重大:

1.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例如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是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相对权,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害绝对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绝对权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的场合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才可能构成侵权。[4]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程度比例分配。所以,在确定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侵权责任份额时,需要依照每个人过错程度判断。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如果能够分别确定二人过错责任大小的,每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4.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他人的损害是由于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且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就免除了管理人的责任,转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5.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事实都存在过错

在此前提下,需要分别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分析,依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患者自己或者其家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基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等原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6.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依照行为人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但其仅仅造成了他人的轻微损害事实(例如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损害轻微)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轻却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例如由于一时疏忽而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情形。在以上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就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

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多样性需要在实践中按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归责。这里的损害既包含了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此时,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高低也可依照加害人过错程度的高低决定。

篇二: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

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侵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然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时,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侵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这事实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该待证事实的反而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下举例说明。

某天深夜,章先生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乐山路时不慎跌入路中间的硕大土坑,造成右腿骨折。经查该土坑是市交管部门挖的,且土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侵权责任法》规定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受害人章先生只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交管部门道路上实施挖坑作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设置防护设施,以及交管部门的行为与章先生右腿骨折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而交管部门需要证明自己对章先生右腿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过错。

(三)责任形式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况。

(四)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过错轻重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不大,但在下列情况下,过错大小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意义重大:

1. 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例如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是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相对权,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害绝对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绝对权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的场合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才可能构成侵权。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程度比例分配。所以,在确定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侵权责任份额时,需要依照每个人过错程度判断。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如果能够分别确定二人过错责任大小的,每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4.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他人的损害是由于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且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就免除了管理人的责任,转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5.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事实都存在过错

在此前提下,需要分别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分析,依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患者自己或者其家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基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等原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6.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依照行为人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但其仅仅造成了他人的轻微损害事实(例如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损害轻微)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轻却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例如由于一时疏忽而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情形。在以上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就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

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多样性需要在实践中按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归责。这里的损害既包含了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此时,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高低也可依照加害人过错程度的高低决定。

篇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相混淆的现象。本文中,笔者拟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之比较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未规定免责事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十分明确地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④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5条也没有规定免责事由。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二、正确区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熟重熟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①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②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首先,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侵犯”【1】的含义:①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②侵入别国领域。基于立法措词的严谨性,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侵犯”一词在法条中的出现就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评价,因此实施侵犯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依据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推定过失”规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而实践中,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煤气泄漏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煤气公司的煤气管网泄漏本身具有隐秘性和潜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妇居所附近发生几起煤气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气公司仍未查到泄漏点,很显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点而否认泄漏事实存在。何况煤气公司曾以切断气源、免费送罐赠气、私下赔偿等一系列做法默认了煤气泄漏这一事实。只是强调李家夫妇中毒当日煤气管网无泄漏。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家?炉灰燃烧完好,煤烟中毒的可能性极小?。事发当日煤气公司工作人员虽挖开一处管道,却仓促告停,不进行全面、彻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气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联系、客观地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气泄漏所致确存高度盖然性,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煤气公司曾通知搬迁,李家未搬,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煤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处赔偿41563.96元。【2】”笔者以为,此例就是典型的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实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和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

损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故意应当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②受害人盗窃煤气,盗窃、破坏煤气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③受害人在煤气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从事上述三种行为,只是煤气公司曾通知其搬迁而未搬。此未搬迁之行为只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其结论很明显: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煤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再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三、正确区分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界限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32条以及意见(修改稿)177条、178条、179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

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

②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

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就毫无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是加害人的行为。

④法条中有原则性规定。

篇四: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区别

1.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

但二者仍然有以下不同之处:

A.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B.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 有影响.

C.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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