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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井陉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7-17 17:30:16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通畅,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井陉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井陉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通畅,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做出的行政处理(罚)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修改、废止、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制科(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合法性工作。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意见”、“公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对不适应社会发展、过时或被新文件替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要及时提请县政府废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二条 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由涉及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起草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可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县政府审议。报县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县政府审议前应当先予报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送查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依据等相关资料。

县政府工作部门以本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报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参考资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报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上述紧急情况解除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请县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井陉政务网、井陉信息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经县政府主管领导、主要领导人决定后,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要负责人决定后参照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进行公布。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县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可先行由县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过政务网或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通过井陉政务网等其他公众媒体进行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事项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以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县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县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井陉政府网等其他公众媒体进行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将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35日起施行,200845日公布的《井陉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井政[200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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