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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办法】翁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7-16 10:40:28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本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办法】翁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安监办法】翁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优秀范文】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本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由翁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各部门依据本身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局的相关业务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

(六)本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本局相关业务机构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本局具有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资格的人员初审和信息公开工作小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会审后,报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制作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该公文属主动公开公文、依申请公开公文或者不予公开公文类型。

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本局信息公开工作小组会同保密组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县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本局职责,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计划方面

1、规章、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安全生产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本局内部或者本局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本局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要求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局政府网站上公开。本局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本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档案局和县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应当将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目录、指南完成编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交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档案局和县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工作发行制度。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县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全文登载并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档案局和县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公开申请,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书要求。

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能够明确有关途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以申请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由本局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访等有关机构处理;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但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答复部分公开;对于不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局职权范围,但本局从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中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已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但申请人仍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载体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受理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应当于每年2月前,编制并公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监督小组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县档案局、县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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