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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别人拿公证书有什么责任

时间:2020-11-08 09:46:24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篇一: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

我处已决定受理您的公证申请,现将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基本权利;

1、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公证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2、有要求公证处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出证的权利;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3、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4、有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对、修改的权利;

5、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6、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基本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提问,陈述事实真相,决不讲假话,作假证;

3、按规定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4、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

5、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6、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

以上告知书内容本人已明确无疑并且自愿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现本人郑重承诺:若提供虚假证据或讲假话、作假证甘愿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公证当事人:

年 月 日

篇二: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当事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2、当事人一方认为所申办公证事项的相对方是承办公证员本人或其近亲属或者该公证事项与承办公证员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该公证员回避。

3、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减免公证收费。

4、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符合出证条件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公证书;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有权获得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书面通知。

5、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并有权获得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有权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义务:

1、申办的公证事项应真实、合法并不违背社会公德;

2、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伪造、变造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印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规定交纳公证费用及其它应由其交纳的费用(核查、鉴定、拍照、录音录像、交通等费用);

4、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要求补充证据或提供新的证人。

在申请办理 公证事项时,公证员告知书的全部条款已向申请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申请人对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均无疑义,并对告知书全部内容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应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公证当事人的权利

1、公证请求权。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为其出具公证书 的权利。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办申办遗嘱、遗 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3、请求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 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 向公证机构提出。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在 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6、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 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义务

1、举证义务。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 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终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 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4、正确使用公证书的义务。当事人应正确使用公证书,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 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违法活动。

三、公证的法律意义

1、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 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四、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五、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10、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 据的;

11、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 则,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行为,公证员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六、公证机构终止公证的情形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 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七、对于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 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由当事人委托办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八、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可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 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告知书内容公证当事人已通读并知悉、由公证机构存档入卷

包头市公证处

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篇四: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

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如何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损害一直都是争议的热点所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界限。而从法律内核来看,这一界限可体现以下几点原则:

第一,公证行为违法、违章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包括了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具有违法、违章性的情况下,才使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公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是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公证行为违法、违章性也是整个公证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为其过错的公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起点、基点。

第二,表象职务行为原则。公证民事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于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公证人员对于自己的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如若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对于其公证人员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公证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一个公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标准不能由具有公证专业知识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判断,而应当取决于一般民众的一般判

断,即所谓的表象职务行为原则。《若干规定》第四条也指出了公证员具有的过错情形,表明了表象职务行为导致的过错公证机构一样要承担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原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间接的联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公证民事责任也必须满足因果关系原则,具体指的是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的违法、违章的公证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危害结果,违法、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若干规定》第六条还指出,若当事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仍然使用的,这时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亦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于相关的公证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公证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只收取公证的服务性费用,这就表明其在公证活动中不以追逐营利或自身利益为目的,同时也表明其责任能力,即只能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指出,公证机构作出准确的公证的前提是公证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事项资料,如若公证申请人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以有限责任为主,无限责任为辅原则。就有限责任而言,其符合我国公证制度自身的特点要求,也是由公证机构的自身特殊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的公证机构在《公证法》出台实施

后的定位是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并按照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律和公证自身自律机制运行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其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的特点决定了其在公证民事责任的赔偿问题上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若干规定》同时又指出,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活动超出了单纯的证明行为,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恶意串通的,其中间性的特征已被破坏,这时公证机构就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篇五: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探讨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探讨

作者:杨冰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

【摘要】为正确审理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正征求意见,准备出台司法解释。笔录有幸参与讨论,对其中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归责原则有一些思考,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证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北京某公证处因委托书公证被判赔偿120万元。张某和杨某夫妇称儿子偷走房本和他们的身份证,找人冒充父母,在公证处做了房屋委托出售公证,出售了房屋,造成他们经济损失,无房可住。法院一审认定公证处存在重大过错,判公证处按房屋市场价赔偿120万余元。

  现在,上述类似的案例在全国各地公证处时有出现,公证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证书,造成真实权利人财产损失,真实权利人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来说,理应赔偿真实权利人的损失,发挥救济作用。但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讲,法院维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公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权益,界定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在当下尤为重要。

一、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学者争论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公证带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的性质使得公证活动体现了公证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现公证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把公证服务作为和律师服务类似的一种法律服务,把公证机构看作中介组织,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当事人基于对公证信赖而申请公证机构就一定的事项进行公证,而公证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损害了相关人员的财产或者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民法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过错、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为过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可见《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上述“违约说”忽视了公证活动具有公益性,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活动所采取的判定标准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也使它有别于律师等中介组织。而且与现行法律规定间存在冲突。现主流的观点是“侵权说”,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与现行的《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相吻合。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关于审

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第二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可看出,最高院对“侵权说”的认同。但也有专家学者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要求注意义务更高的专家责任。公证工作具有专家工作性质,将其定位为专家责任,有利于促进公证工作的发展,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公证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专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说”和“专家说”共同指向的都是公证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损害了相关人员的财产或者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公证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归责的立法和理论上,大致形成了四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过错是公证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显然,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我们要讨论的。

有观点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事项违法而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对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是否有过错的举证上,应当是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公证机构负担证明自己在出证时并无过错。如本文前面所列案例,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公证机构不能自证无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公证机构要要承担的责任,会产生两个问题,一个是这类索赔诉讼会增加,当事人认为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给其造成损失,就会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公证机构如不能自证已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案要多方质证,但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还可以申请二审、再审。而公证机构是在单方申请,且只有核实权的情况下,出具公证文书。很容易给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或者是因申请人不知情,未提供相关情况,公证机构未能核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公证机构都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会更严格,如不能充分审查、核实就不出具公证书,会有很多公证申请会被拒绝,而申请人又非办不可,这会激发社会矛盾。比较原来的医疗损害责任可以想象,如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公证机构会陷入累诉,同时,因高执业风险会使申请公证的门槛提高,会激发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矛盾。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公证不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反而是增加纠纷、诉讼。那绝不应是立法的本意。

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就行为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在公证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要证明公证机构的过错的确会有困难,但公证机构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公证活动,当事人举证并非完全不能,如有第三人侵权,应以第三人和公证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各方举证,利于理清责任。实践中,法官对公证机构的办证程序和相关的执业规则、行业准则也会关注,以确定公证机构有无违法违规之处。另

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现宜依法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法律完善,公证制度健全后,考虑公证工作的专家工作性质,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担保机制,在社会中的影响和价值。再实行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原则,由《侵权责任法》给予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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