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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荒地的国家相关政策

时间:2024-04-27 07:19:05 来源:爱作文网  爱作文网手机站

篇一: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法规

关于“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及政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

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臵的人员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臵的,安臵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臵的,安臵补助费支付给安臵单位;不需要统一安臵的,安臵补助费发放给被安臵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臵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臵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法规性文件):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臵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

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臵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臵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臵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七、《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臵。

八、《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10-6-26,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三)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结合近年来征地实施情况,制定完善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报省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法规性文件,国办发[1996]23号,1996-6-1):

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

(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也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

(三)治理开发“四荒”,应做到公开、公平、自愿、公正。治理开发的规模要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分悬殊带来的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不合理的矛盾。

(四)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五)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

(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七)要发挥县以及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土地、农业、林业和供销社等部门的指导、服务作用。要为“四荒”治理开发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适用科技成果,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保本微利的社会化服务。

篇二:关于毁林开荒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毁林开荒的相关法律规定

1、《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5、《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6《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篇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政策(汇总)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政策

(一)国务院的有关政策: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之

第(五)条关于“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是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其中具有企业性质的外,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会建制。

第(六)条关于“规划用地及扩区调区”。规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符合条件、确有必要扩大规划面积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建设用地必须以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承接服务外包业为主,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大规模的商业零售,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关于“土地利用”。规定: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要加强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增长、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考核,建立土地利用和规划实施的考核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经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关于“金融政策”。规定: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及公用事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等。

第(九)条关于“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规定:继续实行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政策,适当增加贷款贴息规模,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同等的贴息政策;中西部外贸发展专项基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援助资金,可用于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

第(十)条关于“推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中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规定:鼓励跨国公司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鼓励通过设立创业服务机构、留学生创业园等。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区投资创业。抓紧研究鼓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承接高附加值服务业和服务外包业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完善鼓励创新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关于“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和加工贸易优化升级”。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

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支持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联动试点,实现优势互补。

2、《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第(八)条关于“高技术产业”。规定: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创新要素对接,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孵化园”,促进创新成果转化。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第五条第18项规定: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

(二)国家商务部的有关政策:

1、《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

[2010]209号)第一条关于“外资审批权限”。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

批和管理。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81号] 规定: 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

3、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商资发【2006】257号)第42条规定:“以发展现代服务业为重点,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在国家级开发区率先试行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试点。《纲要》第43条又规定:“积极营造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一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内资企业落户国家级开发区,引导大中型国有企业到国家级开发区集中布局,让国家级开发区成为国有企业改制、改造的有效平台”。

(三)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政策: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第五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以此次核准权限下放为契机,引导规范开发区健康发展,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要求,促进外商投资项目向开发区集聚,提高投资便利化,加大外商投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不断改善投资环境。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地区【2010】182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继续对中部

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贷款贴息。继续支持中部地区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四)国家财政部的有关政策:

1、《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资料来源:http://www.detdz.gov.cn/content.asp?newsclass=25&id=1794】

篇四:土地政策

土地政策:是国家、政党、政府、社会团体乃至个人等为了协调一定阶段或领域的土地关系,实现土地权益目标的行动过程。

心理承受力:任何土地收益主体对土地政策在心理上的可接受程度。

土地政策系统结构:土地政策系统内部各政策要素(单元)统一组合的秩序和方式,也即不同土地政策之间,单项土地政策与整体政策之间,整体土地政策之间,整体土地政策与政策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的方式与形态。

土地政策制定:土地政策主体以一定的土地科学知识和决策科学等理论及价值取向为指导,依据社会发展与国情状况,围绕着特定的经济社会效益所作出的调整人地关系的决策。

方案论证:对已经设计的土地政策方案的可行性和利弊得失,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进行系统的,科学的论证,作出正确的评估,为选择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政策分析:采用一定的理论和方法围绕政策过程所进行的政策信息收集,政策信息分析,政策方案比较,政策方案推荐以及对政策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跟踪评判的总称。

土地政策改革:是指淘汰旧的土地政策,创造新的土地政策的过程。进一步讲,就是在土地政策的制定、执行、调整、评价等各个环节,应用先进的思想、科学的方法及结合变化了的具体情况,将过时的、落后的“成分”取而代之,借以达到更高目标的一种创造性活动

1. 土地政策执行:(或称土地政策行为,土地政策实施):是国家土地政策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贯彻,实现土地政策决策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全部活动或整个过程。

2. 耕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1984):只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

开荒地的国家相关政策

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和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三年以上的滩涂和海涂;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田埂。二级分类: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

3. 耕地:(全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编码—2007):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二级分类:水田、水浇地、旱地。

4. 住宅用地: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地基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住宅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5. 棕地:(美国)废弃及为充分利用的工业用地,或是已知或疑为受到污染的用地;

6. 林地:指成片的天然林,次生林和人工林覆盖的林地,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防护林等各种林木的成林、幼林和苗圃等占用的土地,但不包括果园、桑园和茶园等占地。

7. 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或政府依据市场运行特征和经济发展规律,有意识,有目标地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对国民经济宏观运行进行预期性(计划性)或即期性调节和控制,以实现市场平稳运行和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地增长。

8. 土地政策类型:是指按照土地政策的内部性质和外部表现的不同标准,对土地政策进行的区分和归类,即土地政策在特定的界限中所显示的特质。

9. 土地政策目标:是国家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土地政策主体为解决土地问题提出的要求和要达到的目的,即通过土地政策制定和实施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和衡量达到目的的指标,包括最终目标、阶段性目标、或者为改善现状,防止现状变坏以及进入更加良好的状态等各种定性指标。

10. 土地政策主体:指土地政策制定者和影响政策制定的相关利益集团和个人。

一般说来是指执政党、中央及地方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经济或产权主体、社会公众、个人等影响土地政策制定,执行及调整的利益。

11. 土地政策信息:是所有关于土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生态、资源等活动中的情况,消息、数据、资料、指令等的统称。是土地有关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综合反映,是土地活动在经济、社会、环境与生态上的质和量的体现。

12. 土地政策移植:指是从他国他地将其土地政策“转移”到本国本地而“种植”下来为其所用的一种行为。

13. 土地政策本地化:是指对从别国别地移植而来的土地政策行为进行“加工改造”,以适合本国本地的一种行为或过程。

1.土地政策的特征和功能:(1)特征:历史性、区域性、目的性、原则性、操作性、未来性。(2)功能:导向功能、协调功能、分配功能、控制功能。(P15页)

2.土地科学发展的主要历史阶段: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40年代末到50年代初(诞生)——拉纳和拉斯韦尔主编的《政策科学:范围和方法的新近发展》一书,被视为政策科学诞生的标志;第二阶段是20世纪60年代(初步形成)——政策科学主要以田野研究、效率测量为主,并且开始形成政策研究机构和教育机构;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80年代政策研究进入社会实验阶段;第四阶段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形成体系。(P1页)

3.土地政策的构成要素:土地政策目标、土地政策手段(工具)、土地政策主体、土地政策对象、土地政策方案、土地政策界定。(P16-19页)

4.土地政策产生的动因并结合某具体的土地政策进行分析(答案参考):(1)人们对土地的利用行为(如占有、使用、转让及保护等)的始发动因都产生于人类需求与土地供给之间的矛盾。作为政府的土地资源管理行为,其产生的原因也是人类需求与土地供给之间的矛盾。(2)土地作为资源提供给人们生存栖息场所和生活必需的粮食需求,土地哺育了类,人类劳动同时也改变了土地,人类在改造自然土地的同时也就将土地变成了资本。人口的增加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剧了土地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并形成一种克服这种矛盾的意欲,这种意欲进一步发展形成一种社会的动向。土地政策主体应体察并重视这种动向,并会形成趋向于这种动向的土地政策,这是土地政策形成的过程。(3)形成土地政策社会动因的土地资源供求关系很复杂,人类对土地资源,既有自然的也有社会的需求。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经济社会得以发展的最基本物质资源,然而由于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土地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就具有永恒的重大制约作用。土地资源始终是人类在地球上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可替代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任何人从事任何生产和生活都无时无刻不在利用土地。(4)土地政策制定不仅要考虑土地的供给及其制约因素,还要分析土地的需求及其制约需求程度的因素。决定土地需求程度大小的基本因素主要有:①土地资源稀缺程度——土地资源越稀缺土地需求就越大;②土地资源的基本条件——土地资源的基本条件越好,越有利于利用则土地需求就越大;③人类利用土地的伦理、知识与技能——土地伦理思想越强,越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P19页)

5.土地政策信息的重要意义(重要性):①信息系统是土地政策制定的基础;②信息系统是土地政策实施和控制的手段;③信息是土地政策过程的重要资源。(P24~25页)

6.正确理解中央与地方土地政策之间的相互关系(答案参考):中央级土地政策解决的是全国性的、全局性的、跨行业的、跨部门的土地关系,包括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平衡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以及形成协调城乡、不同区域、人与自然等协调发展的土地政策以及不同行业、领域、部门之间的土地关系和政策问题,中央土地政策涉及占有、利用的每一个群体和个人,以及社会每一个角落。要求土地资源状况与土地政策相一致,各个土地政策之间相互协调、同步配套,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和发展。地方土地政策作为联系中央与地方的桥梁,它具有上传下达的作用,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能做到全面、准确理解中央的方针与政策,并同当地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和不折不扣的加以贯彻执行,以取得最佳效果。总之,中央到地方构成了一个纵向的土地政策体系。地方性土地政策必须服从中央土地政策,国家土地政策指导地方土地政策。不论从中央到地方,土地政策的制定都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把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生态友好、环境友好以及土地持续利用作为土地政策的终结目标。(P22~23页)

7.土地政策环境包括的内容:①土地政策产生的动因;②土地政策与社会心理承受能力;③土地政策与外部环境的协调。(P20~22页)

8.土地政策信息的分类:①按信息的性质分:固定信息、流动信息;

②按信息的形态分:原始信息、加工信息;

③按时间来分:过去信息、未来信息;

④按政策过程的需求来分:环境信息、内部信息。

从具体的形式看以上几方面的信息资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数据资料、文字分析资料。(P25~26页)

9.土地政策的类型:①从政策主体的角度分:党的政策、中央政府政策、地方政府政策;

②从政策层次的角度分:总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

③从政策效力地域范围角度:全局性政策、局部性政策;

④从政策所起作用的性质和角度:鼓励性政策、限制性政策。

土地政策基本类型:⑴横向类型:①战略性土地政策、战术性土地政策;

②单项土地政策、复合土地政策;

③程序性土地政策、非程序性土地政策;

⑵纵向类型:①土地总政策、土地基本政策、具体土地政策;

②过去土地政策、现行土地政策、将来土地政策;

③长期土地政策、中期土地政策、短期土地政策、即时土地政策。

土地政策特殊类型:⑴自身类型:①从土地政策主体性质角度分:国家土地政策、政党土地政策; ②从土地政策主体层次角度分:国家中央级土地政策、地方党政土地政策、基层党政组织土地政策; ③从土地政策的功能形态角度分:基本国策、法律性土地政策、法规性土地政策。

⑵外部类型:①从社会领域看土地政策类型;

②从相关学科看土地政策类型。(P31~36页)

10.土地政策结构的内涵及规律、特征与标准:(P37~44页)

⑴土地政策结构:可以定义为土地政策系统的构成要素在时空连续区上的排列组合方式和相互作用关系,也就是土地政策系统构成要素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秩序。

⑵土地政策结构的三要素:土地政策要素、土地政策要素在时空连续区上的相对稳定的特定秩序、以机构称这一秩序的特定方式与规则。

⑶土地政策结构的规律:土地政策结构相关律、土地政策结构调节律、土地政策结构变异律、土地政策结构组合律。

⑷土地政策结构合理的标准:有效的分级控制、严格的组合秩序、灵敏的运行过程。

11.土地政策体系的内涵、性质与特征:(P44~46页)

⑴土地政策体系:是指构成土地政策的诸要素以及各种土地政策之间互动形成的有机集合体,也即相互联

系、相互影响的若干土地政策要素(单元)按一定结构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整体。

⑵土地政策体系的性质:规模庞大、影响广泛、结构复杂。

⑶土地政策体系的特征:整体性、相关性、层次性、动态性。

12.如何认识土地政策过程(答案参考P49~67页):①土地政策制定是指土地政策主体以一定的土地科学和决策科学等理论及价值取向为指导,依据社会发展与国情状况,围绕着特定的经济社会效益所作出的调整人地关系的决策。

②土地政策制定的原则:系统协调原则、连续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实验原则、效率与公平并重原则。 ③土地政策制定的程序:提出问题、确定目标、设计方案、论证方案、选择方案、政策决策等程序。 ④土地政策执行的意义:是土地政策目标能否实现的重要保证;

是检验土地政策成果正确与否的重要标志;

是完善土地政策的重要途径。

⑤土地政策执行的过程:制定计划、典型实验、政策宣传、实施政策、土地政策执行的监督与检查、土地政策执行的失控及其矫正。

⑥土地政策执行原则:充分理解和掌握土地政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执行与创新相结合;土地政策引导与强制执行相结合。

⑦土地政策运动规律:土地政策效力运动规律、土地政策利益运动规律。

⑧土地政策法律化

13.什么是土地政策效力运动规律?并以某一土地政策为例进行具体阐述。

答:土地政策效力,是指一项土地政策付诸实施后对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所产生的实际效力。土地政策效力有正效力和负效力之别。所谓正效力,是指一项土地政策公布以后,它所产生的效力符合土地生态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土地生产力的发展,也就是能够产生良好效果的土地政策效力。所谓负效力,是指与正效力相反,即不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有碍于土地生产力的提高。土地政策对社会的作用是复杂的,有事相同的土地政策对社会既有正效力又有负效力,如果土地政策利大于弊,仍然可以坚持执行,反之则应该取消该项土地政策。土地政策效力运动周期,大致有三个阶段,即政策效力低效期、政策效力增效-高效期、政策效力递减期。由此可见,土地政策效力的发挥、发展及衰弱有一定规律性。在土地政策推行初期,由于受土地政策环境及其本身以及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得土地政策效力难以一下释放出来;而当土地政策环境日趋成熟,土地政策运行也日益规范化,土地政策效力便能得以充分发挥;但时过境迁,该项土地政策效力便会衰减。土地政策效力运动规律说明:土地政策效力释放需要有一个过程,土地政策效力释放随着时间推移和客观条件变化将会逐渐减小。(答案参考P66~67)

14.如何认识土地政策分析与评估的内涵及其重要意义?(P73~76页)

答:土地政策分析与评估:采用一定的理论和方法围绕土地政策过程所进行的土地政策信息收集、土地政策信息分析、土地政策方案比较、土地政策方案推荐以及土地政策实施过程和结果的考核活动或工作的总称。把土地政策分析与评估划分为三种:①土地政策预期影响分析与评估;②土地政策执行分析与评估、土地政策执行监测;③土地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估。

土地政策分析与评估的内容:建立标准(依据);收集政策信息(基础);分析评价(核心);政策建议(目的、最重要的)。

土地政策评估的作用:决定土地政策前途的依据;合理配置土地政策资源的基础;迈向决策科学化的途径。

15.土地政策分析与评估的基本方法:成本效益评估法、多因素综合评价法、计量经济模型评价法。

16.如何认识土地政策演变与改革?土地政策同其他的政策一样,都具有时效性的特点,因此,土地政策具有过程特征(周期性),他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演替。土地政策的演变又称为土地政策的变迁,就是一种更有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土地政策安排,对原有土地政策安排的不断替代。这一替代过程总是已新土地政策安排的收益大于成本为推动力。因此,土地政策的演变是政策结构从非均衡到均衡的过程。它总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使影响人类行为选择的资源与技术这些外部条件发生深刻变化,通常使原有土地政策安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功能减弱,甚至消失。此时,新的土地政策安排就会形成。土地政策的演变和改革过程实质上就是土地政策随社会生产力发展而不断变迁和创新的过程。土地政策演变与改革过程的实质就是外部利润内部化的过程。(答案参考P101页)

17.土地政策演变与改革的诱因有:(P105~109页)⑴政治价值取向与土地政策的演变及改革:政策问题、政策目标;⑵经济价值取向与土地政策的演变与改革;⑶社会进步与土地政策的演变与改革:①社会进步与土地政策演变需求:物质文明的发展与进步、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制度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人的文明的发展与进步;②土地政策演变离不开社会生产力发展;③社会生产力发展决定着土地政策演变:认识的局限性、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化两方面原因造成。

18.土地宏观调控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意义。(P220~221页)

答:①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持宏观经济平稳运行;②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化布局优势;③引导集约节约用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④规范土地市场,创造公开公平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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